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聲請人謝珠
林鉁容 林貞雅 林瑞玲 林育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林新宗 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於110年5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新宗係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110年5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稽,惟其遲至110年9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培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