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強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傅建強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利用探訪友人之機會,進入 李美珠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出租套房,見1樓之1D室未有房客入住,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扳手1支,鬆開防盜鐵窗之螺絲,再由鐵窗之縫隙越進窗戶而進入該房間,竊取其內之東元廠牌之2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復進入1D室旁之儲藏室,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隨後騎乘機車離去,將所竊得之前揭液晶電視載回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並於途中將所竊得之上開監視器主機併同持以行竊之扳手丟棄在花蓮縣七腳川溪。嗣李美珠發現其所有之出租套房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傅建強帶同員警前往其借宿之上開友人住處,扣得上開液晶電視1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美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傅建強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液晶電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使用扳手鬆開鐵窗之螺絲,越進窗戶入內行竊,並未毀損鐵窗,有鐵窗之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有之出租套房1D室未有房客實際遷入居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確認屬實,有本院101年8月1日電話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扳手拆下該房間之防盜窗,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提起公訴,僅係於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因仍屬同條項,自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允宜敘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良,因施用毒品犯癮,缺錢購買毒品,再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供竊盜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