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人丁○○兼 范光男 之.
庚○○即范光男之.丙○○即范光男之.己○○即范光男之.戊○○即范光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丁○○並擴張聲明,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甲○○給付丁○○、庚○○、丙○○、己○○、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丁○○、庚○○、丙○○、己○○、戊○○請求甲○○給付美金參萬玖仟零伍拾玖點貳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乙○○之上訴,丁○○、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丁○○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及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新台幣(以下未記載美金者,均指新台幣)100萬元,經原審判決其中5萬元為有理由,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25萬元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該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其擴張聲明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丁○○主張:伊父范光男為乙○○及甲○○之長兄,乙○○與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提領范光男之存款101萬4000元,再分別存入其等帳戶內,嗣於95年5月25日因其母 范楊 李妹 罹患嚴重失智症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乙○○等兄弟姐妹決議將范楊李妹之存款及財產平分予6名子女,詎乙○○於作成分產計算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分產書)之際,誣指伊盜領范光男存款,並記載於系爭分產書中,致伊遭父執輩及弟妹誤會,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均受重創。另甲○○於96年4月間在傳真予訴外人 范光平 之文件中記載:「 靜枝 (即丁○○乳名)話多未得到教訓,佔便宜又賣乖不爽,你二哥是有智慧的,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傳述足以貶損伊名譽、貞操人格法益之文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乙○○、甲○○各給付伊1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丁○○5萬元,命甲○○應給付丁○○30萬元,並駁回丁○○其餘之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丁○○25萬元(丁○○請求乙○○及甲○○各給付70萬元部分之請求,未據丁○○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對於乙○○及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擴張請求前開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則以:伊於發現系爭分產書上所載之錯誤後,立即以傳真函之方式向范光平等人澄清,已完全回復丁○○之名譽,且伊僅傳真系爭分產書予伊兄弟姊妹,此實屬家族內之誤會,難認丁○○受有何重大之名譽損害。再伊係於95年5月25日製作系爭分產表並交付予范光平等人,范光平於收受系爭分產書後隨即以電話向丁○○詢問該事,顯見丁○○早於當日知悉其事,其遲至97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丁○○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則以:伊固有傳真內載:「…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之誤)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之文件予范光平,惟此係起因於丁○○為達爭產目的,挑撥離間伊與范光平兄弟關係,伊一時氣憤始為傳真,希望范光平不要受到丁○○之挑撥,丁○○確有於離婚後交往男友之情,伊僅就該事實表達出自己個人之價值判斷,並無侮辱丁○○之意思,亦無貶損丁○○之名譽,伊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衡諸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丁○○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丁○○之父范光男為乙○○與甲○○,及訴外人范光平、范
光蓉、 范光海 之長兄,范光男前於95年11月22日經原法院95年度禁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而以其配偶庚○○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起訴後之97年9月28日死亡。
㈡乙○○前為分配其母之存款而於95年5月9日作成系爭分產書
(原證1,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564號卷,10頁,即系爭分配表),其中第②項中載有「范光男分得NT$4,896,794-被竊(靜枝)NT$1,014,000」等字樣,乙○○並於當日將系爭分產書傳真予甲○○、范光平、 范光蓉 及范光海等人,其中所載「靜枝」為丁○○乳名。
㈢乙○○嗣於96年4月17日傳真予甲○○等人,其中載明:「
95年5月9日FAX給大家的明細表(即系爭分產書),其中有關遺失的NT$1,014,000,經我本人及 鄭桂華 一同到台灣銀行調查時,因時間緊迫未能全盤調查,一時誤會為被靜枝領走(因靜枝曾住在媽媽房子一段時間),經日後詳查結果,發現與靜枝無關。」(見被證3,原法院上開調解卷,59頁)。
㈣甲○○曾於96年4月間傳真予范光平,其中載有:「…,我
(即甲○○)的部份你二哥(即范光平)要負責退,靜枝話多沒有得到教訓,占便宜又賣乖,不爽!!您二哥是有智慧的,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按為姘之誤)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見原證2左方文字,原法院上開調解卷,11頁)。
六、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乙○○、甲○○是否不法侵害丁○○名譽部分:就此,
丁○○主張乙○○前與甲○○自行提領范光男之存款,再分別存入其等帳戶內,卻於作成系爭分產書之際,誣指丁○○盜領范光男存款,並記載於系爭分產書中,致丁○○因而遭父執輩及弟妹誤會。又甲○○於96年4月間傳真予范光平,內記載:「靜枝話多未得到教訓,佔便宜又責乖不爽,你二哥是有智慧的,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之誤)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傳述足以貶損丁○○名譽、貞操人格法益之文字,乙○○、甲○○之行為,均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乙○○系爭分產書、甲○○手寫傳真函(見原法院調解卷,10頁、12至15頁)、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35至153頁)為證。乙○○則辯稱其於發現系爭分產書上所載之錯誤後,立即於96年4月17日以傳真函之方式向范光平等人澄清,自已完全回復丁○○之名譽,丁○○顯無損害可言,且其僅傳真系爭分產書予兄弟姊妹,未再傳真予他人,此實屬家族內之誤會,難認丁○○受有何重大之名譽損害,並提出澄清文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19頁)。甲○○則辯稱其為前開傳真,係起因於丁○○為達爭產目的,挑撥離間其與范光平關係,其一時氣憤始為傳真,希望范光平不要受到丁○○之挑撥,丁○○確於離婚後交往男友,其僅就該事實表達出自己個人之價值判斷,並無侮辱丁○○之意思,亦無貶損丁○○之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分述如下: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乙○○於95年5月9日書立系爭分產書,於其中②關於范光男部分,記載「被竊(靜枝)NT1,014,000元」之字樣,乙○○並隨即於當日將系爭分配書傳真與甲○○、訴外人范光平、范光蓉及范光海等人。又甲○○將內記載:「靜枝話多未得到教訓,佔便宜又責乖不爽,你二哥是有智慧的,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之誤)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傳真予范光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均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依乙○○所立之前開系爭分產書之用語,收受傳真之人閱讀內容後當會產生丁○○涉嫌竊取范光男存款,為品德低落之人,而依甲○○所傳真之文件用語,亦足使人產生丁○○行為不檢、男女交往關係浮濫之不良評價,故丁○○主張乙○○、甲○○前開行為,均已對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
2.乙○○雖辯稱,其於查明真相後,即發函予各兄弟姊妹,澄清丁○○並無竊盜行為,丁○○並無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丁○○之名譽於乙○○傳述丁○○涉嫌竊盜行為時,即受侵害,至於乙○○嗣又向其兄弟姊妹澄清丁○○未涉嫌竊盜,乃就侵害丁○○名譽後,所採取回復名譽之措施,不能因有此回復名譽之措施,反推丁○○之名譽未受侵害,故乙○○此一辯解,為不可採。
3.甲○○雖辯稱其為前開傳真,係希望范光平不要受到丁○○之挑撥,且丁○○確於離婚後交往男友,其僅就該事實表達出自己個人之價值判斷,並無侮辱丁○○之意思,未貶損丁○○之名譽云云。然丁○○於離婚後如何與男友交往,乃其個人自由,甲○○並無置喙餘地。前開傳真之內容,客觀上顯屬污蔑他人人格之言詞,以甲○○歷世之深,不可能不知,其辯稱無侮辱丁○○之意思,顯不可採。又丁○○是否挑撥其與范光平間之關係,與甲○○發前開傳真乃獨立二事,甲○○發前開傳真,亦非阻止范光平聽信丁○○意見所必要之手段,無論甲○○辯稱丁○○挑撥甲○○與范光平之關係是否為真,均無礙於前開傳真已不法侵害丁○○名譽之事實,故甲○○所辯,並無可取。
4.依上,丁○○主張乙○○、甲○○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
㈡關於丁○○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部分:就此,丁○○主張乙○○於96年1月31日承認分產分產書為乙○○所寫,丁○○始知悉加害人為乙○○,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乙○○則辯稱丁○○於95年8月1日收到分產計算表時,即已知悉被害事實,竟遲至97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消滅抗辯者,自應就抗辯權已發生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當事人就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起訴之時,是否已逾2年期間有所爭執者,自應由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當事人,就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二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乙○○就其所辯事實,固聲請訊問證人范光平為證,而證人范光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看到這份文件(指乙○○所擬分產計算書)之前,乙○○已經在電話跟我說,范光男的錢已經事先被領走,說可能是靜枝(指丁○○)拿走的,說靜枝當時住我媽媽家,值得懷疑的只有她,我立刻打電話給兩位姪女(包含丁○○)講,講說范光男的錢100多萬被領走,你被懷疑,你要趕快證明,電話內容是乙○○說你當時住阿嬤家錢不見你最值得懷疑。這份文件我是用電話跟他們講的,電話裡面沒有跟他們說文件上有記載被竊(靜枝)的事情。這份文件他們應該是同時拿到,我是講理論上他們應該有拿到,這應該是推測,我不曉得我姐姐在分錢的時候有沒有把原證1(指系爭分產書)的文件傳真給原告(丁○○)。」等語(見原審卷,183頁)。然依證人前開證言,證人僅告知丁○○已被懷疑將范光男之存款領走之事,並未告知丁○○已被懷疑係「竊取」該存款,又證人僅「推測」丁○○應同時拿到該系爭分產書,至於丁○○何時拿到系爭分產書,並非證人所親見,此部分證言,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依據。是依證人范光平前開證言,均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此外,乙○○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知悉其名譽被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乙○○之事實,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事實,是其為消滅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㈢關於丁○○得請求乙○○、甲○○賠償之金額部分: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甲○○之上開行為,既已侵害丁○○之名譽,則丁○○主張乙○○、甲○○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原審審酌乙○○係家庭主婦,家境小康,甲○○在美經商,薄有資產,而丁○○任職旅行社,月入尚佳,乙○○事後已對知悉系爭分配書記載內容之范光男、甲○○、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等人發函澄清,表明一時誤會存款係丁○○領走,丁○○此部分名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暨甲○○以「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嚴重貶低丁○○個人名譽等情,認為丁○○請求乙○○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請求甲○○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應值贊同。是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丁○○請求乙○○、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5萬元,請求甲○○賠償3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甲○○如數給付,駁回丁○○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丁○○、乙○○、甲○○各自就此部分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丁○○聲明乙○○應另給付25萬元,乙○○、甲○○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丁○○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丁○○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聲明。
八、丁○○、庚○○、丙○○、己○○及戊○○(下合稱丁○○等5人)另主張:乙○○、甲○○提領范光男帳戶內前開存款101萬4000元,原應平分予范光男兄弟姊妹6人,即每人應分得16萬9000元。詎乙○○因疑該款為丁○○所盜領,遂於製作系爭分產書時,將范光男應分得之金額內扣除該101萬4000元,再將該筆101萬4000元平分予兄弟姊妹6人,即每人因而多分得16萬9000元,范光男則憑空損失84萬5000元。嗣經丁○○追查始發現該筆101萬4000元存款係經重複分配,而乙○○亦於發現錯誤後,分別告知其餘4人應將多分得部分(即每人16萬9000元)各自返還予范光男,惟甲○○遲未歸還,范光男自得請求返還。另范楊李妹曾將美金3萬9059.24元(下稱系爭美金)信託予甲○○暫為保管,於范光男需要時始給付之,嗣范光男於97年9月28日死亡,伊為范光男法定繼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自得請求甲○○返還系爭美金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62條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甲○○應給付伊16萬9000元及系爭美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命甲○○給付丁○○等5人16萬9000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等5人就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16日間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業據原判決駁回,丁○○等5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甲○○則以原判決未命范光男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何況范光男於91年間陸續向伊支用該筆款項,並於美國委託伊將該筆款項支付予其二房 辜秀清 與子女,以幫助二房拮据之經濟,如二房尚有需要,則再向伊借款,伊已將系爭美金全數交還范光男,並於95年9月5日及96年12月3日分別匯款60萬元予辜秀清之帳戶,伊得以前揭借款之金額與范光男得向伊請求返還之16萬9000元而為抵銷,范光男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美金及該16萬9000元等語。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范光男於原審起訴請求甲○○返還前開16萬9000元及系爭美金本息,嗣范光男於97年9月2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丁○○等5人外,尚有訴外人 范榮勝 、 范淑鈴 ,有甲○○所提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46頁),丁○○等5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60頁),從而此部分訴訟自應由丁○○等5人及范榮勝、范淑鈴共同承受,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未待范光男之全體繼承人均承受訴訟,即僅就丁○○等5人部分為本案判決,已違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得為分別判決之原則,亦剝奪范榮勝與范淑鈴參與原審審判之機會,有礙范榮勝與范淑鈴之審級利益。丁○○等5人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復不同意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庚○○、丙○○、己○○、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丁○○、甲○○上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丁○○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1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就發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