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德倫律師
周燦雄律師 劉秋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東北大牙醫診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下稱東北大診所)牙醫師,以為病人執行洗牙、植牙、拔牙、根管治療等醫療行為及病歷紀錄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6年6月28日,適有病患乙○○前往東北大診所經甲○○診視後,認須施作人工植牙手術,並於同日莫名遭東北大診所之人員帶往 強生 牙醫診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施作前開手術(甲○○違反醫師法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乙○○僅於96年6月28日當日有至強生診所進行植牙手術,嗣均在東北大診所就診或回診,未曾再至強生牙醫診所就診或回診,甲○○明知及此,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乙○○強生牙醫診所病歷表上,接續登載乙○○因前開植牙手術後,於96年7月3日、5日及17日回診之診療結果,其中於96年7月5日乙○○係在東北大診所經其診療,竟未將診療之結果,登載在乙○○東北大診所病歷表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強生診所就病人回診、東北大診所病人診療病歷資料之正確性與衛生主管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係東北大診所聘僱牙醫師,且於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為強生牙醫診所之支援牙醫師,並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同意登記備查在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6月8日北衛醫字第096004981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係於96年6月28日至東北大診所就診,經被告看診後,認有施作植牙手術之必要,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在強生牙醫診所為告訴人施行植牙手術,嗣告訴人於96年7月3日前去東北大診所回診並照X光檢查,同年月5日復在東北大診所拆線及同年月17日再前去東北大診所回診,均確係由被告在東北大診所,而非在強生牙醫診所看診,被告另將96年7月3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17日診視結果登載在強生牙醫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表上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東北大牙科病歷表、強生牙醫診所病歷表影本各1份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767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至12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將應登載於東北大診所之告訴人診視資料,登載強生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屬實;雖辯稱其乃為求告訴人於強生牙醫診所病歷資料之完整,其將告訴人植牙術後回診情形記載於強生牙醫診所病歷,僅為謄錄病歷之行為,並無不實,故認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云云。
三、然查:東北大診所與強生牙醫診所,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負責人( 洪澄祥 、 林正弘 )、診療收費方式(健保、自費),均不相同,並非屬於同一醫療機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指述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診所基本資料足憑(本院卷第
106頁、第108頁)。被告擔任牙醫師,對於前開二診所之差異,自無法諉為不知情。另查醫、病間存有高度信賴關係,核與一般商業行為關係迥異。再查告訴人乙○○主觀認知伊之醫療契約關係乃存在伊與東北大診所之間,且客觀上乙○○乃與東北大診所締結醫療契約,此涉及告訴人與東北大診所或強生診所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茲事體大,應力求正確詳實,豈容被告任意更改變動。又依告訴人在東北大診所病歷記載告訴人僅於96年7月3日、17日術後回診,若僅屬重複謄錄病歷之行為,何以告訴人在強生診牙醫所病歷記載告訴人於96年7月3日、「5日」及17日均有回診。又何以於96年7月17日東北大診所病歷記載「cc:percussionpain,mobilityloacalB-Imedication」,同日之強生牙醫診所病歷卻記載「cc:pain」「noswelling,nofever,nopus」,二者顯不相符。醫療業務之執行,係屬高密度、持續性專業判斷及技術處置之行為,與一般消費關係性質不同,若對同一病人看診,卻於不同醫療機構病歷上為不同之記載,實足以造成病人就診事實之混淆,難謂非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次查衛生主管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為確保醫療品質與維護病患權益及有效管理醫療單位之服務品質,對醫療單位除採取醫療總量管制措施外,並訂頒有「全民健康保險牙科特約醫療院所門診審查注意事項」、「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專科轉診加成作業要點」、「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品質保證保留款實施方案」、「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點值超過一定標準地區醫療利用目標值及保留款機制作業方案」、「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品質確保方案」等規定,針對不同醫療單位之上開醫療管理措施與方案,唯有於病歷資料正確登載時,方得有效落實實施,因此醫療單位依據實登載病歷資料,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將影響病患權益與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應無疑義。綜上,被告上開不實登載,不僅影響病患之權益,且核與「全民健康保險牙科特約醫療院所門診審查注意事項」、「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專科轉診加成作業要點」、「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品質保證保留款實施方案」、「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點值超過一定標準地區醫療利用目標值及保留款機制作業方案」、「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品質確保方案」等規定內容均有違背。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同時為強生牙醫診所支援牙醫師,而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前往東北大診所就診,經其看診,認有必要為植牙手術,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強生牙醫診所實施植牙手術云云。證人即東北大診所負責人洪澄祥於偵查中,亦附和被告之辯解,具結證述強生牙醫診斷係手術室,專門做植牙手術,術後的照顧是在東北大診所,病人手術完後會通知回診拆線,這時會先把強生牙醫診所病歷調過來,因為有時候需要調病歷看植牙的狀況,植牙後發生的狀況需要時會記載在強生牙醫診所病歷上,以利完整治療過程云云。然查東北大診所與強生牙醫診所為完全不同之醫療單位,此將事涉病患與醫療單位間之醫療契約關係與醫療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業如前述,當應力求詳實正確,豈可張冠李戴,隨意胡亂登載。且查苟若被告僅「借用」強生牙醫診所「設備」,理應將告訴人看診紀錄登載為東北大診所之病歷資料內,何需「登載」告訴人強生牙醫診所病歷?衡情,被告當時係在東北大牙醫診所執行業務,不能同時在強生牙醫診所執行業務,為免遭醫事主管機關察覺,涉有醫師法第25條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行政衛生署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為落實醫療政策與實現全民健康保險,所訂頒之上開相關規定與有關醫療政策,設若醫療單位並未據實登載相關病歷資料,將如何有效推行?被告故意不為正確之記載,顯然有意規避上開法規之限制,尤其是健康保險總量管制之規定,始在強生牙醫診所病歷上為登載,並於告訴人於96年7月3日、5日及17日前往東北大牙醫診所回診時,亦同時在強生牙醫診所病歷上為不實之登載,至為顯然。是被告與證人洪澄祥分別辯稱或證稱:為求病歷完整,始將術後回診情形記載於強生牙醫診所病歷,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之主觀犯意云云,應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172號函亦載稱:「…查本署98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80216456號函釋略以,醫療業務之執行,係屬高密度、持續性醫療專業判斷及技術處置之行為,與一般消費關係之性其有所差異,是以,醫師不會有同時在二處執業之情形;即使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核准支援至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亦應依醫師法之相關規定,親自診視病人後,製作病歷。是以,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醫療機構對同一病人看診,卻於不同醫療機構病歷上記載執行醫療業務之記錄,造成病人就診事實之混淆,涉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應依醫法第25條規定論處。上開函釋,係指醫師若在同一處所於二處執行醫療業務,所記載之二份病歷,爰認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論處。惟本案病人於強生(牙醫)診所植牙後,再至東北大診所回診時,東北大診所醫師為求病歷之完整性,而將東北大診所診療病人植牙後狀況,抄錄重點於強生診所病歷內;該行為僅為求病人照護之完整性及延續性,及便於日後不同醫師診療時,能提供完整之診療紀錄,且並未有同時二地執行業務之情形,與上開函釋所指情形不同,難謂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又台端(指被告)求病人病歷之完整性及延續性,詳實謄錄病人植牙之強生(牙醫)診所病歷,及術後東北大診所2份病歷,以利於病人後續療程有完整之病歷,該立意雖佳,惟於記載病歷時,仍應清楚註明植牙及就診地點及時間,以更清楚呈現就診情形」。末查被告上開不實登載行為,衡情自足生損害於病患乙○○及強生診所就病人回診、東北大診所病人診療病歷與衛生及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六、原審未經詳察,僅以被告登載內容並無不實,卻忽略醫療單位明顯南轅北轍,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其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乙○○強生牙醫診所病歷表上,接續登載乙○○因前開植牙手術後,於96年7月3日、
5日及17日回診之診療結果,其中於96年7月5日乙○○係在東北大診所經其診療,竟未將診療之結果,登載在乙○○東北大診所病歷表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牙醫師,竟罔視相關醫療法規,恣意為不實病歷資料之登載,混淆病歷實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惡性、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犯後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