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丙○○
乙○○庚○○○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己○○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尤秋美 前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號(下稱A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附加保險金額
1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尤秋美,受益人為母親 尤張秀英 (93年5月28日死亡)。96年3月28日,尤秋美另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新鐘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B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額50萬元之新定期100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之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尤秋美,受益人為二姐即上訴人丙○○。96年4月,訴外人文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其員工尤秋美等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1516字第96PAG1119號(下稱C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尤秋美於96年7月6日墜樓意外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女,父母亦早已去世,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扣除無人繼承之 尤秋蘭 (9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五。故新光人壽應支付保險金83萬3333元予上訴人5人,國泰人壽應支付保險金200萬元予丙○○,國泰產險應支付保險金166萬6666元予上訴人5人。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爰請求上開保險金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人壽應給付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國泰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人壽應給付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國泰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尤秋美意外身死亡時,保險公司始負有支付保險金之義務,但是上訴人迄未證明尤秋美係意外身亡,自不得請求保險金。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尤秋美係於96年7月6日跳樓自殺,故上訴人無從請求保險給付。即使尤秋美因精神分裂症而墜樓,亦屬於疾病死亡,並非意外身亡。新光人壽另辯稱尤秋美並未如期支付繳費,嗣經該公司催繳仍未支付保費,故A保險業已停效,上訴人不得請領保險金。國泰人壽另稱尤秋美於96年3月28日投保B保險,旋於同年7月6日自殺,其投保未逾2年,該公司仍不必支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人壽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尤秋美未婚、無子女,於96年7月6日墜樓死亡。其母尤張秀
英於93年5月28日死亡,父親 尤萬添 於94年3月12日死亡,故尤秋美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上訴人5人與訴外人尤秋蘭均為尤秋美之兄弟姊妹,但尤秋蘭於9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5人應繼分合計為六分之五。(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49頁)㈡尤秋美生前有下列保險關係:
⑴85年1月16日,向新光人壽投保A保險,其中長安終身壽
險保險金10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亦為100萬元,被保險人為尤秋美,受益人為母親尤張秀英。
⑵96年3月28日,向國泰人壽投保B保險,其中新鐘情終身
壽險保險金50萬元,新定期100附約保險金50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100萬,被保險人為尤秋美,受益人為丙○○。
⑶96年4月,文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員工尤秋美等人
為被保險人,向國泰產險投保C保險,一般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新光人壽A保險是否已停效?㈡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新光人壽A保險是否已停效方面:上訴人主張A保險仍然有效,新光人壽並未證明尤秋美經催告仍未繳費,故保險契約並無停效情事等語。新光人壽辯稱保險契約並未約定催繳方式,故新光人壽以任一信件催討均發生催告效力。尤秋美自89年即未繳交保險費,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能自動墊繳保險費至89年6月1日止,該公司於89年6月17日發函催告繳費,但尤秋美置之不理,故A保險已停效,上訴人無從請求保險金云云。經查:
㈠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A保險主契約(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3項亦約定「…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5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之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見原審卷㈡第158頁)。A保險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5條則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7條第1、3項約定「分期繳納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如尤秋美未繳納保費,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敷自動墊繳保費,新光人壽應催告尤秋美繳費,尤秋美於催告後30日仍未繳納,A保險即停止其效力。
㈡尤秋美自89年1月起即未繳付保險費,有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資料明細2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堪認其自89年1月起即欠付保費;上訴人固否認尤秋美欠付保費,然未能提出繳納保費資料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再者,尤秋美於A保險主契約及附約要保書,勾選保費繳納方式為年繳2萬3400元,並同意保費自動墊繳,有要保書可稽(見原審卷㈡21頁),依前開說明,新光人壽得以A保險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然而僅足以墊付至89年6月1日保費,此有墊繳記錄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頁),堪認89年6月以後,尤秋美即欠付A保險之保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尤秋美於A保險主契約及附約要保書,記載住居所地為台北縣○○鄉○○路○段○○號6樓,並以該處為催告通知送達地址,此有要保書可稽(見原審卷㈡21頁),故新光人壽應向該址對尤秋美催繳保費。新光人壽雖辯稱於89年6月17日以掛號郵件向上址催告繳納保險費2萬8939元,並提出大宗掛號執據聯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2頁)。惟上開執據聯僅能證明郵政機關收受新光人壽所整理大宗郵件一批、第001178號編號受文者係尤秋美;至於郵件內容為何、有無表明催繳保費意旨、郵務機關是否已向該址送達等重要事項,上開執據聯均無從顯示。則新光人壽僅憑內容與送達情形不明之執據聯,即謂其已履行催繳義務,A保險於催告後30日已停止效力云云,洵非可採。至於新光人壽所舉另案催繳通知書與判決書(見原審卷㈡第44至55頁),僅能證明對於其他積欠保費客戶完成催告程序,其契約內容、客戶、催繳過程、是否遭客戶退回信函等節,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據以推論新光人壽已對尤秋美完成催告程序。新光人壽既未能證明履行催繳保費程序,其辯稱A保險已停效,即無足採。
六、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方面:上訴人主張尤秋美係因精神分裂症幻覺致喪失意識而墜樓,並非自殺,被上訴人均應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金。即使尤秋美自殺,國泰人壽仍應支付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一致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尤秋美係意外身亡,何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認定尤秋美係自殺,故上訴人無從請領保險金。國泰人壽另稱被保險人於投保2年後自殺者,始可請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尤秋美投保B保險後3個月即自殺身亡,不符請款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131條第1、2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A保險第19條第2款、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審卷㈠第96、101頁),B保險第25條第1項第1款、新定期100附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89頁背面、94頁背面)、C保險第21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正面)。
㈡查96年7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尤秋美仰臥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號前,臉部朝上,頭顱破裂,已無生命跡象,雙腳無穿著鞋襪,其居住於191號大樓14樓,經詢問家屬確認,其平時外出所穿的唯一一雙球鞋仍在家中鞋櫃旁,皮包內有亞東醫院所開治療癲癇、精神安定等用藥,該大樓頂樓未發現任何可疑打鬥痕跡,靠近大樓女兒牆高度約133公分,寬度約為19公分,牆旁鋪設PU防水材質地板部分有發現疑似死者赤腳行走過的腳印,牆壁有可為墊腳之鋼鐵材質物體,自地板到該物體最低點約為53公分,尤秋美仰躺位置,其頭部距大樓正面牆壁約6公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墜樓死亡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854號相驗案卷(下稱系爭相驗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㈡第76至77頁〕。並有現場相片數十張可憑(見系爭相驗卷第13至28、49至76頁)。尤秋美死亡時,服裝整齊、身高153公分、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腦質外露,上下牙齦斷折,多處有挫淤傷,撕裂傷、皮下出血,且左上臂、左右大腿、背腰椎等多處骨折,並受有多處撕裂傷、挫淤傷,撕裂傷、皮下出血,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無誤,有檢驗報告書可考(見系爭相驗卷33至38頁、原審卷㈡78至81頁)。且丙○○於警訊及檢訊均陳稱:尤秋美與其共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之2,3年前曾咬舌自殺。96年7月5日晚上11時,尤秋美猶在住處家中看電視,6日凌晨2時20分發現尤秋美外出未歸,7月6日凌晨有可能是去頂樓透氣,家中鐵門沒關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5至7、30至31、42之1頁筆錄)。證人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合豐帝國銀座大樓警衛 劉慶雄 亦於警詢時證述:當晚僅看到幾名住戶返家,未見有可疑人物,頂樓可自由進出,未上鎖等詞(見系爭相驗卷第10頁筆錄)。上開193號大樓屋頂既有疑似尤秋美赤腳行走腳印,且尤秋美身高155公分,但女兒牆高度達133公分、寬度19公分,其墜落後頭部距193號大樓正面牆壁滴水線達6公尺遠,如非有意攀爬女兒牆,當不致由住處屋頂無端墜樓身亡。
㈢嗣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六、鑑定研判經過:
㈠顯微鏡觀察結果:死者尤秋美,女、38歲,在16樓跳樓致全身嚴重鈍挫傷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病。㈡毒物化學檢驗: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酒精成分、血液為28mg/dL(即0.28%),尿液為928mg/dL,胃內容物為27mg/dL。送驗檢體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㈢人身鑑別:無。㈣解剖結果:身體整體鈍挫傷(墜落16樓),頭胸腹四肢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
七、死亡經過研判:死者尤秋美自16樓跳樓致全身嚴重鈍挫傷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八、鑑定結果:死者尤秋美自16樓跳樓致全身嚴重鈍挫傷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死亡方式為『自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05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90至98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10月30日相驗報告書亦認定「…七、死亡原因:自殺。八、應否分案偵查:死者(尤秋美)墜樓地點離大樓滴水線達6公尺遠,頂樓未發現打鬥痕跡,死者未著鞋,頂樓女兒牆高度為133公分,…參酌與死者同住丙○○陳稱,死者生前患有癲癇及憂鬱症,服用帝拔癲(癲癇用藥)、理必思妥錠(精神安定用藥)及健康得眠膜衣錠(幫助睡眠)等藥物,曾於3年前咬舌自殺,於96年7月6日凌晨12時30分許,死者在家中看電視,並無異狀,2時20分許,丙○○發現死者外出未歸,住宅並無外力入侵跡象等情,死者應係自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之2住處16樓自殺跳樓,致全身嚴重鈍挫傷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相驗卷第107至108頁)。遂於96年11月3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第㈧欄死亡方式記載「自殺」(見系爭相驗卷第103頁)。再參以尤秋美曾於93年2月25日凌晨咬舌自盡,遂送醫就治,有亞東醫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㈡第75頁)。應認尤秋美具有高於一般人之自殺傾向,故於96年7月6日自上開地點16樓屋頂跳樓身亡。尤秋美既係自殺身亡,依前開除外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保險金(國泰人壽之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義務詳後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29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固稱尤秋美因精神分裂症產生幻覺,進而喪失意識並
墜樓,並非罹患憂鬱症而自殺云云。然而,上訴人所舉94年4月2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固記載尤秋美「295精神分裂異常」(見本院卷第34頁),惟診斷書係尤秋美死亡前2年所製做,且無幻覺症狀之記載,尚無從據以推論尤秋美96年7月6日身心狀況,更無從證明尤秋美因此發生幻覺而墜樓身亡。參酌尤秋美身高155公分,但女兒牆高度達133公分、寬度19公分,其墜落後頭部距193號大樓正面牆壁滴水線達6公尺遠,且於93年有自殺舉動等情,均足以證明尤秋美確係自殺墜樓;則上訴人僅憑一紙診斷書即否認尤秋美係自殺身亡,實屬不足。
㈤末查,「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B保險第25條第1項第2款、新定期100附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89頁背面)。尤秋美係在96年3月28日向國泰人壽投保B保險,旋於96年7月6日自殺身亡,既如前述,其於投保未滿2年即自殺,依上開條款,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國泰人壽支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尤秋美之繼承人,尤秋美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A、B、C保險,其自89年6月以後即欠付A保險保費,但新光人壽並未催告,故A保險並未停效。 嗣尤秋美 於96年7月6日自殺身亡,屬於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事由,被上訴人均無須支付保險金;且B保險於96年3月28日始投保,距尤秋美死亡不及2年,國泰人壽亦無須支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則上訴人主張尤秋美並非自殺死亡,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國泰產險應分別支付83萬3333元、200萬元、166萬6666元保險金;否則國泰人壽亦應賠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保險契約,訴請㈠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人壽應給付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國泰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