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28號再抗告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解除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5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25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主張略以:㈠依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3款第2目規定可知,慈善及公益事項已由中央制訂之法律授權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且民法第25條亦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該條所謂「其他法律」應包括地方制度法在內。原裁定忽略上開法令,不當地將民法第33條第2項及第59條之「主管機關」限縮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者,依憲法第1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
以觀,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並未限於中央主管機關,而應視該財團法人之事業性質與範圍而定。我國財團法人性質上皆屬公益團體,故若地方性之財團法人其業務範圍未跨及縣市時,其管理監督應為地方自治事項無疑。依本件「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2條之規定可知,其業務範圍僅限於協助辦理新竹縣地區文化建設相關事項,地方性質濃厚,且其成立時之設立許可係由再抗告人為之,故依據中央與地方事務劃分之準則及司法院院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再抗告人應為「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㈢此外,再抗告人曾援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簡稱文建
會)96年9月10日文壹字第0961123761號函及法務部96年9月28日法律字第0960031672號函,而該二號函釋皆指出,再抗告人為管轄之文化基金會業務輔導暨監督上之需要制訂系爭自治條例,應得作為業務輔導暨監督等權限之依據,足見法務部有關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權限究屬中央或地方自治事項之見解,與原裁定所援引之法務部97年7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252號、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22776號、98年3月27日法律字第0980700225號函之認定前後有異,應不足以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且觀原裁定所引法務部前開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內容,係指摘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作為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非謂具有地方性質之公益性財團法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原裁定片面採認與其心證相同之法務部函釋,與其心證不同且對再抗告人有利之函釋即略謂不受拘束云云,採證前後顯有矛盾。且原裁定徒以再抗告人所制訂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制訂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名稱、內容均極為相似,而謂「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憲法第107條第3款、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云云,不但未見原裁定有何實質上之論理依據,且置憲法第110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之規定於不顧,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因之,原裁定引用法務部之函釋認為民法有關法人之主管機關為中央,然法務部之前開解釋又認為「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並未與憲法、法律牴觸,則原裁定選擇性詮釋憲法及民法,顯有不當並有解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裁定在法律解釋上並無根據且顯有錯誤已如前述,且實際
上目前各地方自治團體為監督管理地區內各類型之財團法人,乃分別依據地方制度法之授權訂定相關自治規則,是地方性質之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及監督早已成為我國地方制度之事務,且運作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認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為中央權限,顯然悖於現實。
㈤依憲法第107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之規定確實將財團法人
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已如前述,且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是原裁定忽略憲法第110條、第111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之規定,即率爾認定系爭自治條例因違憲無效,其解釋法律顯然違背上開「合憲性解釋」之重要原則,亦會造成全國唯獨新竹縣政府無監督管理財團法人之責,而其餘縣市仍有之怪異現象,將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安定。且法務部已依「目前由於『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本件『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若屬業務監督上需要而訂定,似難遽認為與憲法、法律牴觸。」理由,解釋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法違憲,依此因財團法人法尚未立法完成,自不能指摘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憲法及民法之規定。
㈥爰於本院再抗告聲明為: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請求裁定相對人甲○○於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或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依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縣慈善及公益事業,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包括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以法律定之。進而地方制度法依憲法上開之授權,其第2條第2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第19條第3款第2目規定,慈善及公益事項係自治事項,是以慈善及公益事項自得因中央制訂之法律授權而由縣立法並執行之。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財團法人均為公益法人,且觀之「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向法院聲請備查之法人登記證書(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一)《下簡稱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明載其設立目的為「協助推動新竹縣辦理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亦明,且其協助推動之範圍,僅限於新竹縣,是應屬縣之慈善公益事項,揆諸前開規定,乃屬縣自治事項,自得由再抗告人透過立法制定自治條例加以規範,是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亦有屬地方自治事項,從而再抗告人已制定並經新竹縣議會通過,再由再抗告人公布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有新竹縣議會函、照案通過文件、再抗告人公布令、上開自治條例條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97、169頁、本院卷第60頁),自已符合憲法、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而觀之上開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內容為:「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則再抗告人主張其對財團法人有監督權,自屬有據。
五、又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乃採行政許可主義,在設立登記前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9條亦著有明文。而該所謂「主管機關」,並未如公司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有中央及地方之分,是尚不得遽認民法第59條之主管機關專係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蓋如有關地方自治事項,當然地方自治團體較易知悉實況,則由其為地方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之主管機關,最屬恰當,從而「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之設立既係經再抗告人所許可,有82年6月3日八十二府教社字第7050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頁),則由再抗告人進而行使監督之權,自屬適當,再者,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既得屬新竹縣地方自治事項,已如前述,則其主管機關自得為再抗告人,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33條規定,以主管機關身分,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董事即相對人之職務,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六、至文建會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有文建會網頁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該監督要點雖明訂係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所制定,內容包括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業務監督事項,未記載有「委辦事項」及委辦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細節性、補充性據以執行之相關規定,然查文建會之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業務監督要點,既屬行政規則而已,並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或法規授權命令,且上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復係經憲法授權由縣議會立法之法律,換言之,係再抗告人本於地方自治權限所訂立並經議會通過之法律,自無與憲法、民法第32條第1項牴觸而無效之問題,況上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內容大同小異,至多證明二者管理監督之方針相同,然依前所述,仍得劃分屬中央事務則由文建會依上開監督要點為設立、許可及監督,「財團法人新竹縣文教基金會」屬地方自治權限,自得由再抗告人為設立、許可及監督,故尚無法以此推論「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有違反憲法、民法而無效。再者,「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嗣並經再抗告人送文建會備查,文建會亦函示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之性質,屬地方公益慈善事業之自治事項範疇,地方自治團體自得本於其自治權限,制定自治法規,以為規範,再抗告人為管轄之文化基金會業務輔導既監督上之需要,而制定「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應得作為業務輔導暨監督等權限之依據,有關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暨擔任董事長資格,請依上開自治條例卓處,此亦有文建會96年6月8日文壹字第90961116277號書函、96年9月10日文壹字第0961123761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卷(二)第84、85頁)附卷可查,可見文建會亦認為地方型之「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之「監督」亦屬新竹縣地方自治事項,再抗告人得為監督,是原法院誤認依文建會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即可認定財團法人監督均屬中央權限,復以「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憲法第107條第3款、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而宣告該自治條例無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法院援用法務部函文內容,均僅屬行政函釋,僅供參考,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而為判斷,尚非必受其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以:⒈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民法之制定為中央權限)及民法之規定,認定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乃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⒉再抗告人制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憲法第107條第3款、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⒊縱認再抗告人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尚非無效,惟再抗告人非「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即當事人不適格)。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依民法33條第2項聲請解除相對人職務,是否有據,原法院未予審究,則應由原法院再予調查,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