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涉犯本件之罪行,羈押迄今已6個月,至今尚未與妻子辦理結婚登記,而妻子已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均有待被告照顧,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經本院執行羈押。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尚未與妻子辦理結婚登記,而妻子已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均有待被告照顧等情,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依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