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40號上訴人金泊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送達上訴人主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住所,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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