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偵字第94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綽號「 永哥 」)與 謝元奎 (綽號「水仔」)、 丁義賢 、寅○○(均另案審理)、綽號「 黑皮 」、 李坤岳曾家聲余峰君白智勇夏德龍陳馨榮陳吉賜 (上7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確定)及藏匿於大陸地區綽號「土豆」、「西瓜」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底,由辰○○負責在臺灣地區接受各成員所交寄之人頭帳戶等資料,將帳戶資料以手機簡訊傳送等方式,提供與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以獲取財物,辰○○等臺灣地區之詐騙成員並且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分別匯往大陸地區及將贓款分配與在臺灣地區之其他成員。謝元奎自加入後,即於報紙上刊登收購門號之資料,寅○○則於97年3月25日起加入,並依辰○○之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再依手機簡訊傳送資料與辰○○及提領部分人頭帳戶之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庚○○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辰○○所使用及持用之人頭帳戶(施詐時間、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內,即由辰○○等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以此獲利。嗣張 簡素美 (辰○○涉犯詐欺 張簡素美 等人另案審理中)因遭受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款項,報警處理後,始分別查獲上開犯行,並分別在辰○○、謝元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寅○○之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供遂行詐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所犯詐欺取財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丁義賢、謝元奎、李坤岳、曾家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被告及共同正犯寅○○所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內訊息寄件備份、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如行為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加犯罪,無論其係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僅對於他人行為施以助力,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辰○○與謝元奎、李坤岳等人與其他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共犯組合成一電話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分為撥打電話從事跨海詐騙,負責收購帳戶、聯繫車手之工作,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匯款轉帳之工作,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由負責收購帳戶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詐騙工作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車手、收購帳戶者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車手與其他從事收購帳戶及詐騙等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於96年12月19、20日即已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負責提領款項,業經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明確,復有提領之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9~61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需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
7、11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以資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之時間。又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及交付現金,部分匯入共同正犯丁義賢、李坤岳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亦證稱係於密接時間內受詐騙集團以相同事由所騙,僅提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有異,且被告所持之筆記本亦有記載該等帳戶帳號之內容,足可認定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均此敘明。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1③被害人巳○○受詐騙匯款10萬之行為,漏論如附表編號11①②詐騙被害人巳○○匯款10萬元、10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共同正犯謝元奎、丁義賢、寅○○、綽號「黑皮」、李坤岳、曾家聲、余峰君、白智勇、夏德龍、陳馨榮、陳吉賜及藏匿於大陸地區綽號「土豆」、「西瓜」等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被害人庚○○等人所受如附表一之損失,所受損害非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所擔任之角色、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釋字第662號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自該日起,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失其效力,有該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另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8號為沒收之諭知,業經起訴意旨敘明不為沒收之聲請,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辰○○涉犯詐取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指詐騙被害人丙○○財物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號││││(新臺幣)│││├─┼────┼───────┼────┼─────┼──────┼───────────────┤│1│庚○○│97年5月7日一│97.5.7│6萬元│ 李雅惠 :新營│1.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6││││自稱為庚○○之│││太子宮郵局01│頁、偵三卷第36頁)││││師兄,欲向被害│││00000000000│2.「李雅惠」新營太子宮郵局帳號││││人借款,因而誤│││號(由辰○○│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認確係其師兄,│││、寅○○手機│清單(他字卷第58頁)││││陷於錯誤而匯款│││簡訊得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59頁)│├─┼────┼───────┼────┼─────┼──────┼───────────────┤│2│卯○○│97.5.15一不明│97.5.15│3萬元│李雅惠:新營│1.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6││││人士來電自稱為│││太子宮郵局│頁、偵三卷第36頁)││││科建公司顧問,│││000000000000│2.「李雅惠」新營太子宮郵局帳號││││向卯○○借款,│││0號(由 謝永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而│││松、寅○○手│清單(他字卷第58頁)││││匯款。│││機簡訊得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他字卷第62頁)│├─┼────┼───────┼────┼─────┼──────┼───────────────┤│3│丁○○│97.4.16不明人│97.4.16│10萬元│ 耿巧萍 :合作│1.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8││││士來電自稱為被│││金庫左營分行│頁、偵三卷第34頁)││││害人之同事,而│││帳號00000000│2.「耿巧萍」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帳││││向被害人借款,│││31401由謝永│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因而陷於錯誤而│││松、潘手機簡│細表(他字卷第80頁)││││匯款│││訊得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81頁)││││││││4.丁○○存款憑條影本(他字卷第││││││││82頁)│├─┼────┼───────┼────┼─────┼──────┼───────────────┤│4│乙○○│97.4.9一名女子│97.4.9│29983元│ 趙秀珠 :民族│1.辰○○持有「趙秀珠」前開帳戶││││來電自稱 東森 購├────┼─────│社區郵局帳號│存摺之照片(他字卷第86頁)││││物臺人員告知轉│97.4.10│26983元│000000000000│2.「趙秀珠」民族社區郵局帳號││││帳戶頭有誤,要├────┴─────│26(由辰○○│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退還款項,因而│起訴書原載5萬7千元,│持有存摺得知│清單(他字卷第89頁)││││陷於錯誤,操作│實為3萬、2萬7千元各│)│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機匯款│扣除手續費17元││(他字卷第90頁)│├─┼────┼───────┼────┬─────┼──────┼───────────────┤│5│戊○○│97.4.9一不明人│97.4.10│20萬元│ 陳昭宏 :華南│1.辰○○持有「陳昭宏」前開帳戶││││士來電佯稱為李│(起訴書││銀行 大昌 分行│存摺之照片(他字卷第86頁)││││ 美玲 之表弟借錢│誤載:││帳號00000000│2.「陳昭宏」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戊○○誤認確│97.4.9)││5500(由謝永│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係其表弟,因而│││松持有存摺得│明細表(他字卷第97頁)││││陷於錯誤而匯款│││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98頁)│├─┼────┼───────┼────┼─────┼──────┼───────────────┤│6│己○○│97.4.20一位女│97.4.20│2599元│ 張逸翔 :華南│1.辰○○持有「張逸翔」前開帳戶││││子來電自稱東森│││銀行西臺南分│存摺之照片(他字卷第102頁)││││購物臺人員告知│││行0000000000│2.「張逸翔」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轉帳戶頭有誤,│││48(由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要退還款項,因│││持有存摺得知│來明細表(他字卷第104頁)││││而陷於錯誤,操│││)│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作提款機匯款。││││(他字卷第105頁)││││││││4.己○○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字卷第108頁)│├─┼────┼───────┼────┼─────┼──────┼───────────────┤│7│子○○│97.4.11一不明│97.4.11│2萬9千元│ 徐偉庭 :中國│1.辰○○持有「 徐偉廷 」前開帳戶││││人士來電自稱東│(起訴書├─────┤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照片(他字卷第110頁)││││森購物臺人員告│誤載為:│2萬7千元│西臺南分行│2.「徐偉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知轉帳戶頭有誤│97.12.4├─────┤000000000000│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要退還款項,│)│2萬2千元│(由辰○○持│戶歷史交易查詢(他字卷第115││││因而陷於錯誤,│├─────┤有存摺得知)│頁)││││操作提款機匯款││1萬5千元││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17頁)││││││4600元││4.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字卷第│├─┼────┼───────┼────┼─────┼──────┼───────────────┤│8│辛○○○│一自稱「 阿蕊 」│96.12.21│22萬元│ 徐妮葛 :聯邦│1.辰○○持有筆記本之照片(他字││││之人謊稱要投資│││商業銀行九如│卷第133頁)││││房地產,因而陷│││分行00000000│2.「徐妮葛」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於錯誤而匯款。│││0000000(由│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辰○○持有存│往來明細(他字卷第136頁)│││││││摺得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甲○○│97.4.29不明人│97.4.29│41萬元│ 王元良 :合作│1.「王元良」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士來電自稱為警│││金庫五甲分行│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局及地檢署人員│││帳號00000000│(他字卷第146頁)││││,要求監管帳戶│││41966│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後,因而陷於錯││││他字卷第147頁)││││誤而匯款。│││││├─┼────┼───────┼────┼─────┼──────┼───────────────┤│10│丑○○│96.12.25不明人│96.12.25│5萬6千元│ 盧詩偉 :國泰│1.辰○○持有筆記本之照片(他字││││士來電謊稱身份│││世華銀行東高│卷第151頁)││││遭冒用,要將款│││雄分行帳號│2.「 盧師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項匯入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代其保管,因而│││(由辰○○持│料(他字卷第153頁)││││陷於錯誤而匯款│││有筆記本得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他字卷第154頁)│├─┼────┼───────┼────┼─┬───┼──────┼───────────────┤│11│巳○○│96.12.24一名男│96.12.24││10萬元│ 黃章耿 :第一│1.辰○○持有筆記本之照片(他字││││子來電自稱為謝││①││銀行新興分行│卷第158、169、178頁)││││清貴之子,因欠││││帳號00000000│2.「 楊興進 」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錢遭人危脅,要││││1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求巳○○拿錢處│├─┼───┼──────┤明細(他字卷第163頁)││││理,因而誤認確│││10萬元│黃章耿:合作│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係其子,陷於錯││②││金庫前鎮分行│(他字卷第164頁)││││誤而匯款。││││000000000000│4.巳○○匯款之匯款回條影本(他││││││││3│字卷第167頁)│││││├─┼───┼──────┤5.「黃章耿」第一銀行新興分行││││││③│10萬元│楊興進:新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銀行小港分行│細(他字卷第172頁)││││││││帳號00000000│6.「黃章耿」合作金庫前鎮分行││││││││24234│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80頁)││││││上開帳戶均由辰○○持有筆│││││││記本得知││├─┼────┼───────┼────┼─────┬──────┼───────────────┤│12│癸○○│97.1.25一自稱│97.1.25│30萬元│ 郭昇安 :第一│1.辰○○持有筆記本之照片(他字││││ 阿龍 男子電知需│││銀行臺南分行│卷第187頁)││││癸○○匯款幫忙│││帳號00000000│2.「郭昇安」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否則將危害陳│││541(由謝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 植英 家人,因而│││松持有筆記本│細分類帳(他字卷第190頁)││││陷於錯誤而匯款│││得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他字卷第191頁)│││││││││├─┼────┼───────┼────┼─────┼──────┼───────────────┤│13│壬○○│97.1.31有一不│97.1.31│10萬元│ 侯妏曄 :合作│1.辰○○持有筆記本之照片(他字││││明人士來電稱陳│││金庫灣內分行│卷第197頁)││││ 春長 之子遭毆打│││帳號00000000│2.「侯妏曄」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需拿錢和解,│││46712(由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而│││ 永松 持有筆記│資料││││匯款。│││本得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字卷第202頁)│└─┴────┴───────┴────┴─────┴──────┴───────────────┘附表二┌───┬──────┬────────────────┐│編號│所有人│物品│├───┼──────┼────────────────┤│1│辰○○│供傳送人頭帳戶資料使用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辰○○│登載收購所得帳戶資料之粉藍色及粉││││紅色筆記本各1本│├───┼──────┼────────────────┤│3│謝元奎│謝元奎所有供傳送人頭帳戶資料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寅○○│寅○○所有供傳送人頭帳戶資料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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