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