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梁壯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本件聲請,其聲請狀附表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故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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