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67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8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98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