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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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預納郵務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60元,該裁定業於98年6月26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