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拾肆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乙○○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乙○○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前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丙○○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就被告丙○○部分,有證人甲○○、庚○○、丁○○、辛○○、壬○○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通聯譯文可佐,就被告乙○○部分亦有證人庚○○、壬○○、戊○○、己○○警偵訊之證述及通聯譯文可參,認被告丙○○、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乙○○涉案情節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異,被告二人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裁定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丙○○、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丙○○、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多名證人待行交互詰問,以及尚須訊問被告以釐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故被告等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遲不到案接受審理、執行,復為保全供述證據之廉潔性,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明展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