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Y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欺凌告訴人而為二次傷害犯行,惟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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