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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