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十一年三月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證據欄第一行「陳易餘」應更正為「 陳宥餘 」、第二行「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應更正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應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移轉契約書」、第二行下方並補充證據「亞太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