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塗改,此有該本票影本為稽,是該本票仍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