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六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及拘役二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騎樓下,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螢幕二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其得手後,在擬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搬至其所有停放於上址附近之車號000—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I」8—991號)輕型機車載運之際,適為失主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詳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七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今天二十日早上約五點多左右,發現被告正在搬
運放在騎樓門外電腦,就從店內打開門,才發現歹徒已搬運到另一個地方準備搬到車上,就報警處理並人贓俱獲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七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反屢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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