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即貞實藝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貞實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清算,復經聲請人即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業稅、營利所得稅共二百一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四百五十五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百一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各乙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新莊稅捐稽徵所,其僅係稅款之債權,該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