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甲○○
4樓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9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等於民國98年1月23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
4日、98年2月5日、98年2月7日、98年2月8日、98年2月10日在宜蘭縣○○鄉○○路竊取原告所有柏樹60棵,每棵市價為5萬元以上,計受有損害300萬元,爰請求如訴之聲請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已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後,於民國98年8月21日判決。從而,原告於98年8月4日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式顯不合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