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嘉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太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一Ο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ㄧ從事洗車機製造加工買賣及修護業務之公司,被告因其加油站有裝設洗車機之需要,而向原告訂購洗車機,原告遂依被告所稱之需求而為其量身訂做規格如報價單所示之「隧道式超柔軟泡棉洗車機」乙台(詳如附件一,本院卷第13頁),並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機器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未稅)、含稅總金額為2,835,000元。被告支付洗車機之訂金850,500元後,原告即依約開始製造被告所訂製之洗車機,洗車機製造完成後,原告則於109年10月5日將洗車機載至被告指定之安裝地點(友情加油站),並派員幫被告之員工解說如何操作洗車機,該洗車機的功能經被告測試後均屬正常,故原告另開立金額1,984,500元(含稅)之發票乙紙予被告,並請被告支付尾款1,984,5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尾款,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之負責人一再催索,被告只有表示「既然要買了,我錢是一定要付的」,但卻遲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尾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訂購合約書、發票、維修單及LINE訊息截圖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其依買賣契約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8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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