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原告 孫賢 被告 廖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董」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通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款項放置特定處所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111年4月1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兒子因毒品糾紛遭扣留,需準備贖款放至指定地點將兒子贖回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時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放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底下;同日18時4分許,原告再依指示將10萬元現金放在林口高中對面石椅上,二筆款項均由被告取走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款項放置特定處所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111年4月1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兒子因毒品糾紛遭扣留,需準備贖款放至指定地點將兒子贖回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時6分許,依指示將100萬元現金放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底下;同日18時4分許,原告再依指示將10萬元現金放在林口高中對面石椅上,二筆款項均由被告取走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1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j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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