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5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 基德金 證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航海王 基德金證 公仔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37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丙○○放置於店內兌幣機台上之航海王基德金證公仔1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請其在場之未成年女兒徒手拿取並交付給甲○○方式,竊取該公仔得手後逃逸。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航海王基德金證公仔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臺主不要的,才會拿走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航海王基德金證公仔1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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