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宇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侯宇鴻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宇鴻於民國111年7月5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2號出口時,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欲搭車而欲向右停靠搭載乘客,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載客,適有 周國 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 周國善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胸口擦挫傷之傷害。侯宇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國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國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3855號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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