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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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翔具保人羅國庭
林聖閔受刑人 李俊緯 具保人 陳辛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具保人林聖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具保人陳辛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具保人羅國庭、陳辛瑋因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後,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已獲釋放。嗣受刑人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具保人林聖閔再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8萬元後,受刑人黃昱翔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本院調取及核閱本院109年原訴字第79號案件偵審電子卷證後,判斷如下:
(一)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之分別具保情形
1.受刑人黃昱翔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羅國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檢察官未逮捕及聲請羈押受刑人黃昱翔。嗣該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逕行拘提受刑人黃昱翔,並於109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黃昱翔獲准。受刑人黃昱翔復於109年10月28日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羈押受刑人黃昱翔,至109年12月21日裁定准受刑人黃昱翔以8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林聖閔於109年12月2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停止羈押受刑人黃昱翔。
2.受刑人李俊緯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辛瑋於109年8月10日繳納現金後,檢察官未逮捕及聲請羈押受刑人李俊緯。
(二)准許沒入保證金部分
1.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無著,且具保人林聖閔、陳辛瑋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及具保人林聖閔、陳辛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茲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受刑人黃昱翔、李俊緯顯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林聖閔、陳辛瑋分別繳納之8萬元、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駁回聲請部分
1.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受刑人黃昱翔於109年9月1日受本案羈押時,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是依前述規定,具保人羅國庭之具保責任於斯時即已免除,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羅國庭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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