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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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螃蟹肉泥2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綜合營養食肉泥4包、化核李7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至2行「徒手竊取 張綱豪 所管領,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螃蟹貓飼料共2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綜合營養食貓飼料共4包、化核李7包等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綱豪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螃蟹肉泥2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綜合營養食肉泥4包、化核李7包得手」;犯罪事實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板橋分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綺彥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螃蟹肉泥2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綜合營養食肉泥4包、化核李7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綱豪,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被告張綺彥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9時58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即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公館店,徒手竊取張綱豪所管領,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螃蟹貓飼料共2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amp綜合營養食貓飼料共4包、化核李7包等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201元,並將上開財物放入購物袋內逃離上址。
二、案經張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綺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綱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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