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76弄往合宜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76弄與大觀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江秀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注意右前方來車,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行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左下肢、腰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及左腳第4腳趾甲半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秀婷告訴被告郭家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2月17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即被告)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之字樣,該調解書並於112年4月13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於112年4月6日製作本件起訴書,並於112年5月10日將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新北檢貞公112偵18197字第112905344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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