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丁○○
丙○○○己○○庚○○乙○○甲○○寅○○癸○○辛○○卯○○壬○○丑○○子○○戊○○法定代理人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所示現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任職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以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為由,由訴外人廠長 林泉耀 代表被告宣布停工,要求原告自翌日起無庸再繼續上班,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勞保、健保)之退保手續,且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仍積欠原告九十年六月份薪資(其中積欠原告丁○○、丙○○○、己○○、庚○○、乙○○、甲○○、寅○○、癸○○、辛○○、卯○○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之薪資,積欠原告壬○○、丑○○、子○○、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之薪資,各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以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給付,經原告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協調卻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就原告主張業經被告資遣部分之事實,無其他證據提出。
⒉就被告陳稱其對於原告工作年資之證明以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為據乙節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薪資單、存摺、存款往來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等係非自願性離職,且勞保、健保退保手續亦非被告所辦理,故被告否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二)原告壬○○、子○○、戊○○、丑○○有毀損被告公司資料之行為;而原告寅○○在其所稱被資遣之後,仍有至被告公司上班,隨後又表示要離職,反覆不一。被告並未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對原告為資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都是擔任作業員,其中原告壬○○、戊○○是設計部門的設計師,原告丑○○是助理業務,原告子○○是業務。所謂業務是跟客戶做溝通的工作,接單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處理。
(四)對於原告工作年資以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為據,及原告所提薪資單、存摺、存款往來對帳單等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申請查照回覆結果、勞工保險卡、勞保切結書、退保申報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任職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以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為由,由廠長林泉耀代表宣布停工,要求原告自翌日起無庸再繼續上班,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退保手續,且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仍積欠原告丁○○、丙○○○、己○○、庚○○、乙○○、甲○○、寅○○、癸○○、辛○○、卯○○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之薪資,積欠原告壬○○、丑○○、子○○、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之薪資,各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以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給付。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語。
被告則以:其並未資遣原告,否認原告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任職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以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為由,由廠長林泉耀代表宣布停工,要求原告自翌日起無庸再繼續上班,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退保手續且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實,雖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然對於原告為其員工乙節不爭執,但否認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曾否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營不善虧損為由資遣原告?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若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詳參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但所謂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指勞動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雖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然單純之緘默,尚不得認為解除權之行使。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前提,亦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方可。被告既然否認其有向原告為資遣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被告並沒有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資遣原告,九十年九月之後,被告訂單出完以後就沒有繼續在營業。:::。六月底七月初時有再通知原告上班。」等語,則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以證明被告有資遣原告之事實;但被告則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並抗辯稱:勞保、健保退保手續並非被告所辦理等語。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就此部分,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製作、形式上為真正者,本院自難採信此等文書上所載:原告係因被告經營不善而非自願性離職,或原告是以被告公司休業為離職原因等語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由廠長林泉耀代表宣布停工乙節,亦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勞調字第八號給付薪資等調解事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就此部分事實,原告並未聲請訊問證人或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⒊原告又舉被告已為其等辦理勞保、健保退保手續,而認被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且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就此則否認該退保手續為其所為者。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辦理勞保、健保退保手續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觀諸⑴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等,可知勞工保險退保原因包括逾期繳納保險費、勞工離職、投保單位歇業等,其中勞工離職原因為何,單自退保手續辦理以觀,並不足以論斷,是顯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茲既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動基準法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其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丁○○、丙○○○、己○○、庚○○、乙○○、甲○○、寅○○、癸○○、辛○○、卯○○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之薪資,積欠原告壬○○、丑○○、子○○、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之薪資,各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等情,被告則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原告並沒有在九十年六月份整個月每天都上班,所以薪資應該按照比例計算。」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確實尚未給付原告九十年六月份薪資乙節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工作之日數分別至同月十二日、同月十五日止乙節亦不否認。現分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基本薪俸一萬八千五百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三千六百元、全勤金一千元,有薪資單可稽。但因九十年六月份原告丁○○自陳其僅提供勞務至十二日止,自無從領取全勤金,故堪認原告丁○○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二萬三千六百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丁○○得領取之薪資為九千四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五十元,超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所領薪資八十九年十二月為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九十年一月為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九十年二月為二萬二千元、九十年三月為二萬四千八百元、九十年四月為二萬四千八百元、九十年五月為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有存摺足憑,被告對此數額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自可採信。但此部分並無薪資內容記載,僅有總額記載,且每月數額不固定,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義「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收入之平均為準;:::」等情,認以原告丙○○○最近三個月收入數額即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平均,為認定原告丙○○○每月應領薪資數額,應屬適當。準此,原告每月薪資應為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丙○○○得領取之薪資為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己○○部分:原告己○○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基本薪俸一萬七千七百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二千九百元、全勤金一千元,有薪資單可稽。但因九十年六月份原告己○○自陳其僅提供勞務至十二日止,自無從領取全勤金,故堪認原告己○○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二萬二千一百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己○○得領取之薪資為八千八百四十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二百六十六元,超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庚○○部分: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無薪資單可資參酌,參酌前述㈡之說明,因其九十年三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九十年四月為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九十年五月為二萬一千五百元,有存摺足憑,以此三個月收入數額即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平均,為原告庚○○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即為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庚○○得領取之薪資為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乙○○部分: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無薪資單可資參酌,承前,其九十年三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九十年四月為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九十年五月為一萬九千元,有存摺足憑,以此三個月收入數額即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平均,為原告乙○○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即為二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乙○○得領取之薪資為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甲○○部分:依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本薪一萬七千二百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一千四百元、全勤金一千元,有薪資單可稽。但因九十年六月份原告甲○○自陳其僅提供勞務至十二日止,自無從領取全勤金,故堪認原告甲○○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甲○○得領取之薪資為八千零四十元,其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超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寅○○部分:依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本薪二萬二千六百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一千九百元、職務加給一千八百元、全勤金一千元,有薪資單可稽。但因九十年六月份原告寅○○自陳其僅提供勞務至十二日止,自無從領取全勤金,故堪認原告寅○○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二萬七千八百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寅○○得領取之薪資為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超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八)原告癸○○部分: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無薪資單可資參酌,參諸前述㈡之說明,其九十年三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年四月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九十年五月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有存摺足憑,以此三個月收入數額即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平均,為原告癸○○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即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癸○○得領取之薪資為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原告辛○○部分:依其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份薪資單所示,其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本薪一萬六千五百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職務加給九百元,有薪資單可稽,堪認原告辛○○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一萬八千九百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辛○○得領取之薪資為七千五百六十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四百零二元,應予准許。
(十)原告卯○○部分:依其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其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五月,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本薪二萬五千三百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三千四百元、職務加給二千四百元、全勤金一千元,有薪資單可稽。但因九十年六月份原告卯○○自陳其僅提供勞務至十五日止,自無從領取全勤金,故堪認原告卯○○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三萬二千六百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二日之天數後,原告卯○○得領取之薪資為一萬三千零四十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壬○○部分:依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本薪三萬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二千元、職務加給二千五百元,有薪資單可稽。故堪認原告壬○○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三萬六千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五日之天數後,原告壬○○得領取之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自可准許。
()原告丑○○部分:依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本薪二萬一千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二千元、職務加給二千五百元,有薪資單可稽。故堪認原告丑○○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二萬七千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五日之天數後,原告丑○○得領取之薪資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自可准許。
()原告子○○部分:依其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份薪資單所示,其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內容為本薪二萬九千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職務加給一千五百元、績效獎金二千元,有薪資單可稽,堪認原告子○○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三萬四千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五日之天數後,原告子○○得領取之薪資為一萬七千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應予准許。
()原告戊○○部分: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無薪資單可資參酌,參酌前述㈡之說明,因其九十年三月薪資為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九十年四月為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九十年五月為三萬六千元,有存摺足憑,以此三個月收入數額即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平均,為原告戊○○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即為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以此數額除以每月三十日,再乘以十五日之天數後,原告戊○○得領取之薪資為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即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六月所欠薪資各如附表二「薪資」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之薪資數額超逾部分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所示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F0~T48◎附表一:
┌─┬────┬────────────┬────┬───────┬──────────┬───────────┬─────┐│編│原告│任職時間│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薪資││號││││││(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日數)││├─┼────┼────────────┼────┼───────┼──────────┼───────────┼─────┤│1│丁○○│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年八月│二萬四千三百七│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九千七百五││││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十四元│一元│(三十日)│十元│├─┼────┼────────────┼────┼───────┼──────────┼───────────┼─────┤│2│丙○○○│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年八月│二萬四千四百六│二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一│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九千七百八││││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十四元│元│(三十日)│十六元│├─┼────┼────────────┼────┼───────┼──────────┼───────────┼─────┤│3│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六年七月│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九千二百六││││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十五元││(三十日)│十六元│├─┼────┼────────────┼────┼───────┼──────────┼───────────┼─────┤│4│庚○○│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年八月│二萬四千二百四│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千六百九││││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十七元│元│(三十日)│十九元│├─┼────┼────────────┼────┼───────┼──────────┼───────────┼─────┤│5│乙○○│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年八月│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九元│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八千七百九││││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十六元││(三十日)│十元│├─┼────┼────────────┼────┼───────┼──────────┼───────────┼─────┤│6│甲○○│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四年一月│二萬零四百十三│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萬零四百十三元│八千一百六││││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元││(三十日)│十五元│├─┼────┼────────────┼────┼───────┼──────────┼───────────┼─────┤│7│寅○○│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五年三月│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一│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一萬一千三││││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十四元│元│(三十日)│百七十八元││││││││││├─┼────┼────────────┼────┼───────┼──────────┼───────────┼─────┤│8│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月│一萬六千三百五│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六千五百四││││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十七元││(十日)│十三元│├─┼────┼────────────┼────┼───────┼──────────┼───────────┼─────┤│9│辛○○│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月│一萬八千五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四千一百十二元│七千四百零││││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四元││(十日)│二元│├─┼────┼────────────┼────┼───────┼──────────┼───────────┼─────┤││卯○○│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年三月│三萬四千零九十│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一萬三千六││││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四元│九元│(三十日)│百三十八元││││││││││├─┼────┼────────────┼────┼───────┼──────────┼───────────┼─────┤││壬○○│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年七月│三萬五千七百元│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萬三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八││││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二十日)│百五十元│├─┼────┼────────────┼────┼───────┼──────────┼───────────┼─────┤││丑○○│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年三月│二萬六千六百六│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一萬三千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十八元││(二十日)│百三十四元││││││││││├─┼────┼────────────┼────┼───────┼──────────┼───────────┼─────┤││子○○│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三萬二千八百九│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一萬六千四││││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十五元││(二十日)│百四十八元││││││││││├─┼────┼────────────┼────┼───────┼──────────┼───────────┼─────┤││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年七月│三萬四千五百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萬三千零九元│一萬七千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三元││(二十日)│百五十六元││││││││││└─┴────┴────────────┴────┴───────┴──────────┴───────────┴─────┘~F0~T48◎附表二:
┌─┬────┬────────────┬────────────┬───────┐│編│原告│薪資│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號││││例││││(新台幣)│(新台幣)│(百分之)│├─┼────┼────────────┼────────────┼───────┤│1│丁○○│玖仟肆佰肆拾元│叁仟貳佰元│十│││││││├─┼────┼────────────┼────────────┼───────┤│2│丙○○○│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叁仟壹佰伍拾元│十│││││││├─┼────┼────────────┼────────────┼───────┤│3│己○○│捌仟捌佰肆拾元│貳仟玖佰伍拾元│八│││││││├─┼────┼────────────┼────────────┼───────┤│4│庚○○│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叁仟壹佰伍拾元│十│││││││├─┼────┼────────────┼────────────┼───────┤│5│乙○○│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貳仟捌佰壹拾伍元│九│││││││├─┼────┼────────────┼────────────┼───────┤│6│甲○○│捌仟零肆拾元│貳仟陸佰捌拾元│五│││││││├─┼────┼────────────┼────────────┼───────┤│7│寅○○│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叁仟柒佰壹拾元│八│││││││││││││├─┼────┼────────────┼────────────┼───────┤│8│癸○○│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貳仟零捌拾陸元│二│││││││├─┼────┼────────────┼────────────┼───────┤│9│辛○○│柒仟肆佰零貳元│貳仟肆佰柒拾元│一│││││││├─┼────┼────────────┼────────────┼───────┤││卯○○│壹萬叁仟零肆拾元│肆仟叁佰伍拾元│十五│││││││││││││├─┼────┼────────────┼────────────┼───────┤││壬○○│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伍仟玖佰伍拾元│五│││││││├─┼────┼────────────┼────────────┼───────┤││丑○○│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肆仟肆佰肆拾伍元│二│││││││││││││├─┼────┼────────────┼────────────┼───────┤││子○○│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伍仟肆佰玖拾元│三│││││││││││││├─┼────┼────────────┼────────────┼───────┤││戊○○│壹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伍仟柒佰伍拾貳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