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於偵查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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