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北監五字第裁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鄉○○路與芬草路口處,因「闖紅燈(芬園往草屯方向行駛)」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移送,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彰○○○鄉○○路與復興路口,因燈號故障,並無警察人員指揮交通勤務或明確標誌號誌,導致無法遵循交通號誌行進,且對向號誌距離甚遠,前方並有車輛檔道,以致本人無法辨識路況,而遭躲藏於前方房屋後側之警察舉發違規闖紅燈,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鄉○○路與芬草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段有行經該路口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燈號故障,並無警察人員指揮交通勤務或明確標誌號誌,導致無法遵循交通號誌行進,而遭躲藏於前方房屋後側之警察舉發違規闖紅燈,該舉發實有違誤云云。然經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彰警分交字第09100295420號函略稱:「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舉發單上載時、地確實闖紅燈,核當時燈號運作為第一具故障不亮,第二具正常運作可明顯看出運作情形,路口亦有多輛車在停等,該車到達路口時,有先停等,但看復興路沒車之空隙,即闖紅燈進入復興路,經當場攔截告知違規事實後,予以掣單舉發」等語,並經本院檢視卷附舉發路口相片三幀,第一具燈號雖故障不亮,然確實仍可清晰看出第二具燈號運作情形,依前揭所述,舉發違規當時亦有多輛車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足徵該路口號誌仍處於正常運作下,駕駛人自應遵守。異議人空以第一具號誌燈不亮為由指摘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