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要到郵局繳納罰鍰,惟郵局工作人員礙於規定不受理,異議人惟恐延誤繳納期限,乃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期間內經吊扣,惟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JGK-280號重機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四屋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查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