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張輝雄
被 告 張正三
訴訟代理人 蔡亦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依所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1235地號土地)之排水能照協議
書上由東往西經過被告的土地。二、請求判令被告依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未超過10年即拆房三間,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被告只給原告2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1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復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二、被告應
依照系爭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水由東向西經過被告的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又於同年月11日以為請求
履行合約(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履行與原告
於91年12月1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和第4條之合約條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聲明、變
更聲明係,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 張志慧 、 張遠志 ,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5
日就系爭分割前1235地號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將該筆土地分割為4筆,並約定前面向西流之排水
路,任何一方均不得阻礙水路排出(系爭協議書第3條),
且自立協議書日起算10年內,如被告欲興建房屋,必須補貼
原告每間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
㈡詎被告違約阻礙排水路,復於立系爭協議書日起10年內拆除
原告房屋3間,依約應給付原告30萬元,惟僅給付20萬元,
尚餘1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協議書約定很清楚,因被告阻礙排水路,所以伊方自行
設法排水。至被告所指向南流之水路,係伊自行將田埂作成
水路以排放廚房用水。而伊所主張協議內容之水路,係從舊
排水溝由東向西排水,無須經過證人 柯樹欉 所有同段1238地
號土地,即可直接排水至公共排水溝內。另被告並非將20萬
元交付予伊,而是請人家轉交,說20萬元要不要拿,伊主張
因為打掉伊所有3間房子,應該要給30萬元,被告確實未給
付餘款10萬元,此部分有證人 張秋 都可以作證。惟原告有收
受證人即被告媳婦 蔡沛璇 交付之5萬元,第1次3萬、第2次2
萬,且當時未簽收據予蔡沛璇,又伊有跟蔡沛璇說那是豬舍
本金的錢。被告說的六坪是屋角,因為排水剛好是屋角無法
過,請代書來寫,當場有講好拆掉的房子互相不要請求,自
己蓋的才要給付,這是大家當初講好的。系爭協議書有寫超
過十年拆掉的房子就不算錢,結果到七年被告急著要蓋房子
,所以伊才拆,既然如此,就應該給付。被告應在其所有同
段1235之2地號土地上築一條排水溝(長18公尺、深60公分
、寬45公分),即建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
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二地二字第1050001634號函所附
收件日期:104年11月1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19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排
水溝,提供伊排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其所有
同段1235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附圖編號B所示之排水溝,提
供原告排水。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伊曾出售土地6坪予原告,讓原告有排水路,若原告無排水
路,會讓原告通行,惟原告現有向南流之排水路,無須經由
伊土地排水。且系爭協議書亦約定,如無排水路,須自行設
法,原告同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至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水
路,排出去會經過證人柯樹欉所有同段1238地號土地。
㈡伊已給付原告20萬元了,屋頂的樑柱也由原告拿走,況且原
告也打掉伊五間房子。剩餘之10萬元已由伊二兒子 張志郎 轉
交蔡沛璇分期給付原告。
㈢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留排水路
給予伊排水,且應給付伊30萬元,但被告卻未保留排水路及
僅給付伊25萬元(含證人 蔡沛玹 所給付5萬元),故訴請被
告依約履行,請求被告於其所有同段1235之2地號土地上,
建築附圖編號B所示之排水溝,提供伊排水,並給付原告5萬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現已有向南流之排水路,無須經由
伊所有同段1235之2地號土地,且依原告所主張排水路,亦
經過證人柯樹欉所有同段1238地號土地,但證人柯樹欉不同
意如此作,且剩餘10萬元已由證人蔡沛璇分期給付原告,並
由證人蔡沛璇已將對原告給付款項權利讓予伊,原告請求顯
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
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分別約定:「…中間由張輝雄取
得,最西側由張正三取得,且張正三與柯樹欉之間互有侵犯
部分由張正三自行排除,張正三無異議。」、「甲、乙、丙
參方目前老家三合院部份,東邊 護龍 由丙方自行拆除五間,
西邊護龍由乙方自行拆除兩間,其餘三間由甲、乙、丙參方
共同拆除。」、「甲、乙、丙參方前面排水路向西流,任何
一方均不能斷阻礙水路排出,人行路陸米,不可阻礙、通行
無礙,且約定舊房屋拆除之後,後面水路必須自行設法排水
路,拆除前,後面均不可斷水路。」、「自立協議書之日起
算,拾年內如張正三欲興建房屋時必須補貼張輝雄每間新臺
幣壹拾萬元正,如超過拾年拆除時,拆除費用由張輝雄自行
拆除,張正三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茲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排水溝,提供其
作為排水之用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排水溝作為排水之用
,構成權利濫用。
⒈兩造前所共有系爭分割前1235地號土地業已分別分割為同段
1235、1235-1、1235-2、1235-3、1235-4等地號土地,有原
告所見檢附系爭分割前1235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31、55頁)。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已約定:「甲、乙
、丙參方前面排水路向西流,任何一方均不能斷阻礙水路排
出,人行路陸米,不可阻礙、通行無礙…」,則被告自不能
阻斷水路向西方向之排出。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在司法領域,權利人固可自由
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
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
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
有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105年度
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法官於105年
9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當場命兩造分別指明原告現
有水路出入位置,並陳報兩造各自所指明排水水路位置、拍
攝照片,此有本院105年9月21日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顯
見原告現有排水路線係先沿兩造所有建物間圍牆溝渠(靠原
告所有同段1235-1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向南經由兩造所
共有同段1235-3地號土地後,復向南經由原告所有同段1236
-3地號土地溝渠(兩邊建有磚造水溝),方流向南邊溝渠排
水;而被告目前排水路線則係先沿同段1236-3地號土地之北
側地籍線附近之簡易溝渠(溝渠北邊為水泥構造、溝渠南邊
僅以土堆堆高),向西流經同段1227-3、1227-2、12274地
號土地之相毗鄰地籍線,至證人柯樹欉所有同段同段1227-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後,始改向往南方向往南
邊溝渠排水,應可認原告現有排水現況並無窒礙不便之處,
且無庸經由第三人所有土地無誤。
⒊觀諸系爭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中間由張輝雄取得,
最西側由張正三取得,且張正三與柯樹欉之間互有侵犯部分
由張正三自行排除,張正三無異議。」等語,且對照證人柯
樹欉於105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其中122
7-6是跟我張正三共有,應有部分一人一半,其餘土地是我
單獨所有。1227-6是我跟張正三買的,我是買水溝路。」、
「要排水,因為下雨時候我的土地都會淹水。」、「(法官
問:水溝路除了你自己的排水外還有無要讓被告排水?)我
還有要讓被告排洗衣水。」、「(法官問:有無要讓原告排
水?)那是南邊的路邊,我跟被告買的那塊水溝路並沒有要
讓原告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顯
見同段1227-6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證人柯樹欉所共有,則依據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及被告均未能徵得證
人柯樹欉之同意,自不能由被告單獨片面提供同段1227-6地
號土地作為原告排水之用途。且原告久居系爭分割前1235地
號土地上,對於同段1227-6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於94年間出售
應有部分2分之1予證人柯樹欉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卻於98
、99年間興建建物完成後,遲至104年9月16日始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建築附圖編號B所
示之排水溝,作為其排水用途,已足以令被告陷於窘境。況
且,原告既已自行興建排水溝渠,作為本身自宅排水之用,
其另行請求被告建築附圖編號B所示之排水溝,其使用效益
不大,而對被告之影響,除衍生興建成本費用影響外,尚影
響被告與證人柯樹欉對同段1227-6地號土地之共同管理、處
分權利,實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義之原則,是依上開說,此
部分自應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認其所行
使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
生應有之效果。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乙情,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隔7年,因急著蓋房子,
所以才拆除伊所有房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現
居住建物業已於98、99年間興建完成,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自立協議書之日起算,拾年內如張正三欲興建
房屋時必須補貼張輝雄每間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計付30萬元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足參。經查,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立協議書之日起算,拾年內如
張正三欲興建房屋時必須補貼張輝雄每間新臺幣壹拾萬元正
,如超過拾年拆除時,拆除費用由張輝雄自行拆除,張正三
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系爭協議
書訂立後7年方要求蓋建物,而要求拆除原告所有3間房屋,
其時間已經過10分之7,原告本得依據民法第264條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要求被
告全額給付30萬元違約金後,方同意被告拆除其所有3間房
屋,但卻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反而配合被告要
求拆除房屋,並享有興建新屋後之使用收益利益,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計算30萬元違約金,尚
屬過高,故認於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
以2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復查,被告透過第三人轉交付20萬元予原告,及證人蔡沛璇
已交付5萬元款項予原告,並將此交付5萬元款項對原告之權
利讓予被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則被告既已共計25萬元款
項予原告,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存在。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
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排水溝,提供其作為排水之用,及
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