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榮達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
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本院106年2月7
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核其變
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5時20分許,至原告陳榮達設
於南投縣○○鎮○○街○號之藝品店,利用原告不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原告擺放於店內雕像盒中之八仙象牙雕像2個
(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致原告受有10萬之
損害。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315號偵查後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423號判處被告徐展宸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315號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423號判決被告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3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達於警詢時及本院上開案件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於警
卷可稽,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15號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決被告徐展宸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之上開竊盜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上開犯行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
告所有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
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