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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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賴肇辰
複 代理人  王碧峰
複 代理人  陳麗惠
被   告 德馬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宗
被   告 國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德馬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經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港
分行,發票日民國105年1月16日,票號AJ0000000,面額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5年
1月16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
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2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惟依該退票理由單
所載,系爭支票係於105年1月18日日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85000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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