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陳献章 會計師即游祥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4
6,433元,及其中新台幣76,043元自民國91年3月17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433元,及其中76,043元
自民國91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34%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繼承
人游祥派於83年1月24日向原告(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
合併法,於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
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游祥派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至91年3月16日止
,累計消費款本金76,043元、循環利息70,390元,合計146,
433元未給付,依約被繼承人游祥派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76,043元自91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9.3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被繼承人游祥派已於103年12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皆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2號),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游祥
派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游祥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利息部分原告是以
被繼承人游祥派申請信用卡時簽署的文件利率來做計算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請原告向被告申報債權,公示催告部分被
告是105年5月20日登報,期間是1年。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
游祥派當初怎麼簽,但利息太高,是否可以法定利息百分之
五計算即為已足。目前沒有其他債權人申報,還在整理中等
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
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與訴外人游祥派對於利
息既已有約定,原告本於契約請求利息且未逾法律之限制,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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