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尹靜德
訴訟代理人  張蘊強
被   告  尹理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即拒
絕給付房租費用及生活費用,合計新臺幣18000元,且承諾
於105年8月31日搬離,惟迄未履行,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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