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供參,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檢驗結果,毛重
0.24公克,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
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244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該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