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因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6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其持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實稱毛重0.246公克(含1袋),淨重0.046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0452公克,有該中心同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6156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