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調字第60號
聲請人 何玉華
相對人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修繕及給付金錢之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非被告,被告在法律上無管理修繕之義務。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