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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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43,7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按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將收取自保戶趙正弘之新契約保險費150萬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債務150萬元暨96年12月5日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固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詳原證一)。惟自93年9月7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被告迄今亦未為償還,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尚應償還243,750元。
㈡、前開侵害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7年7月21日判決在案(詳原證二)。現由鈞院審理中,被告依法對原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㈠:96年促字第468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7年9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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