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9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僅略以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若被告果真有罪,量刑亦嫌過重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已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