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56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0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徐榮勝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5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徐榮勝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10月15日、97年1月9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25日、97年3月24日、97年5月2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324號、97年度竹秩字第4號、第63號、第87號、第98號、第166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6000、1000、拘留3日、拘留3日、拘留3日、拘留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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