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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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民國97年5月16日
送達於抗告人所指定之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於是時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其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收文章可按,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抗告,而未說明其理由,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