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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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7年度再抗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8月19日所為97年度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應徵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甲○○有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財產價值263,580元;聲請人乙○○○亦有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價值252,120元,分別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足認聲請人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者,依前開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