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被告丁○○輔佐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4月8日97年度審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告訴人丙○○,均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花園大廈」之住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因住戶相處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95年3月24日夜間10時30分許,渠3人在「南華花園大廈」1樓管理室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是大樓的白色恐怖」、「狗不要亂啼」及「這個大樓很多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乃指對他人抽象的予以謾罵、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刑法上,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就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則行為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會構成。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縱其言語有所不當以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或其所陳述之言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均仍無從以上開2罪相繩。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蒐證錄音光碟、相片等物,分別係利用機械力錄取聲音、拍攝畫面後,再將該等聲音、畫面,予以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告訴人為告訴時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被告甲○○所提出之現場相片,既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人2人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主張其有不法取得或經變造之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與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告訴人嗣後提出之蒐證錄音帶(非其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蒐證錄音光碟),有經告訴人加工變造之情,然經本院先後2次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蒐證錄音帶,其內容大致相同,僅其中一小段僅約10句之對話,未見於蒐證錄音帶中,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蒐證錄音有經轉錄情形(見本院卷第54、85頁),且衡以常情,於錄音內容轉錄過程中,部分內容漏予轉錄或誤為刪除,並非罕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又對本院依據上開蒐證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其中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更主張案發當日相關人之對話過程、內容,應以該次之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尚無從因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蒐證錄音光碟、蒐證錄音帶經勘驗後,有前述不一致之處,即謂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之前揭蒐證錄音光碟及其勘驗內容,有何經變造之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為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陳述「這個大樓很多神經病」乙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擔任「華南花園大廈」管委會之主委,案發當天晚上,伊原本在伊的店裡面,嗣管理員 莊睿謙 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用腳踏車撞管理室大門,並說其有聯絡丁○○先過去處理,而伊回到大樓時,丁○○已經在該處了,並與告訴人越吵越大聲,伊為了阻止他們繼續吵,就把丁○○拉到大樓電梯處,對丁○○表示『已經很晚了,我們不要再吵了,不要再跟一些神經病吵架』,當時告訴人不在旁邊,但伊轉頭回去時,告訴人就在大樓花園那邊,質問伊為何罵其神經病,伊就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有罵你神經病,但是大樓很多神經病』,故伊當時陳述上開言語,是基於主委維護大樓秩序的職責,為了勸丁○○回去所陳述,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則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陳述「你是大樓的白色恐怖」、「狗不要亂啼」等言語,然亦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擔任「華南花園大廈」管委會的財委,案發當日晚上10點半,管理員莊睿謙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用腳踏車去撞管理室的木門,伊接到電話後,就下去警衛室,並質問告訴人為何這麼晚了還要在這邊鬧,之後因為時間已經晚了,伊想睡覺、累了,就嘆了口氣,說『這棟大樓太亂了,好像白色恐怖一樣』,並跟到場之甲○○表示不要亂講話,從頭到尾伊所說的話,都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95年3月24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花園大廈」1樓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被告甲○○有陳述「這個大樓那麼多神經病」乙語,而被告丁○○亦有陳述「你是我們大樓的恐怖,白色恐怖」、「狗不要亂啼」之言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甚詳(見偵1卷第3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蒐證錄音光碟可稽(偵1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蒐證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之勘驗筆錄),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被告2人陳述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花園大廈」1樓處,而該處係屬開放之公共空間,有被告甲○○提出之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華南花園大廈」之住戶或到該大樓之訪客,隨時會經由該處出入,則被告2人於該處陳述前揭言語,顯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要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相符。此外,「神經病」、「狗不要亂啼」等言詞,均係對他人表示輕蔑之用語,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及不愉快,是客觀上顯屬貶損、侮辱他人之言詞無訛;至於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所陳述之「你是我們大樓的恐怖,白色恐怖」乙語,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詳細內容如下述),因其係有指摘告訴人特定之具體事實,方陳述該言語,並非單純地謾罵、嘲弄告訴人,此部分要非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範疇,然因此以言語指摘他人或予以傳述,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為刑法
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事項,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陳述此言語,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有未合,惟本院仍應就該行為是否犯有刑法310條之誹謗罪加以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陳述,分別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業如前述,是其2人上開行為,應否論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即應視其2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或將誹謗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決。而被告2人是否具有前揭主觀犯意,因事涉個人之主觀意念,並非外顯而得直接以感官察覺,故應以相關之客觀狀況,探求其
2人之主觀意念究竟為何。而依本院上開勘驗蒐證錄音光碟之結果,案發當時被告2人、告訴人及在場之管理員莊睿謙,渠等間之對話經過約略如下:
丙○○:來,你這張拿給 葉正華 。你看有閒,看哪時交給他。
莊睿謙:我今天晚上11點.....(被丙○○打斷)丙○○:我就交給你...(莊睿謙打斷)莊睿謙:我要是有看到...丙○○:我就拿給你,你就交給他。
莊睿謙:好,我交給他,這樣可以吧?但假如沒看到他..
?丙○○:莊睿謙,我就拿給你,你絕對會看到他,你就交給他。
丁○○:你不是等一下交接就走啦。
莊睿謙:對啊。
丙○○:你交接,你不會交給下一位啊?丁○○,你說什
麼?他不會交給下一位啊?丁○○:你不會自己拿上去啊。
丙○○:我為什麼要自己拿上去?丁○○:當然可以啊。
丙○○:丁○○你不要管這麼多事情啊。丁○○你講話不
要這樣喔。我這有理的事情,你不要...丁○○:怎麼樣?我說怎樣?丙○○:你明天假如有看到他,你就交給他,假如沒看到他,你就交給那個什麼李先生。
莊睿謙:喔~你這樣講,就可以啦,要不然..我....(被
打斷)丙○○:我講給你聽啦,不要說什麼啦,一句話聽懂就好
啦,你明天拿給他,這樣聽懂了喔?莊睿謙:喔,就拿給他嘛~你不用....丁○○:你等一下回去就知道..(在遠處講,聽不清楚)丙○○:莊睿謙,你明天拿給他啊~丁○○:你們都沒有權利。
丙○○:我講給你聽,丁○○,你不要這樣..(被打斷)丁○○:你這邊做什麼?丙○○:你之前罵我那個用...丁○○:你說什麼?丙○○:用那個錄影帶..(被打斷)丁○○:我罵你什麼?丙○○:你罵我小偷啊。
(以下為告訴人質問被告丁○○先前為何指稱其係小偷乙事,與本案無關,故予省略)丙○○:誰叫你下來的?我是在管理員室,要寫給葉正華
,說明天他要與我談的那些,可以借什麼,他說要問我要借什麼,我寫那個單子,是你自己要下來兇我的。我哪有叫你下來?沒有啊,我又沒有要找你。
丁○○:我也不知道你在寫什麼東西..丙○○:對啊,我現在不是要爭,是你自己要下來跟我罵的呀。
丁○○:你...你..你自己無理取鬧。
丙○○:你剛剛說要給我怎樣?丁○○:你自己真的是無理取鬧,你呀。
丙○○:我怎樣無理取鬧?請你講。
丁○○:你這就是無理取鬧。
丙○○:什麼叫做無理取鬧?丁○○:我不講。你去問你自己...丙○○:我要向你請教,請問什麼叫無理取鬧?你當然要
講啊?看是誰叫你下來的?叫你下來...丁○○:你沒資格與我講話,不夠格。
丙○○:好,我沒有資格,我為什麼沒有資格?丁○○:當然沒有資格啊。
丙○○:為什麼沒有資格?丁○○:別人都有資格跟我講話,就你沒有資格跟我講話。
丙○○:我為什麼沒有資格跟你講話?丁○○:你自己想嘛。
丙○○:好,我自己想啊,你要告訴我怎麼去想啊?丁○○:沒必要告訴你。
丙○○:沒必要告訴我,是誰叫你下來的呀?我又沒叫你丁○○:...你,你自己去想。
丙○○:我又沒有叫你下來,你要下來把我罵一罵..丁○○:你是我們大樓的恐怖,白色恐怖,隨時隨地都在錄音、錄影。
丙○○:啊,對。
丙○○:你有辦法你就說出你罵我小偷的原因?丁○○:你妨害我的人權。
丙○○:我怎樣妨害你的人權?丁○○:你就是妨害我的人權。
丁○○:我不要跟你講啦。
丙○○:不跟我講,我好好在那裡,我又沒有要理你,你
自己下來跟我罵。你現在看是誰叫你下來的呀?你要針對那個人,那個叫你下來的人。我有沒有叫你下來,又沒有要跟你吵架,你自己下來把我罵一罵。
丁○○:我為什麼要人家叫我,我才下來?你剛剛講說才
10點,還早嘛。還早,我就來這裡走一走嘛。我來看看我的花。
丙○○:你可以走,但是你不可以罵我...丁○○:我哪有罵你。你慢慢講喔。
丙○○:你..你說我是本大樓什麼恐怖...丁○○:你不要亂講喔..我不是說恐怖份子喔,是我們這個大樓...白色恐怖。
丙○○:你現在就是在跟我講話,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對話而已,沒有別人在對話。
丁○○:我不會再跟你講話了。
丙○○:你不跟我講沒關係啦,你在罵我,我哪有在跟你
講話?丁○○:你沒資格啦。
丙○○:我沒有資格,現在不是在說誰有資格,沒有資格啊?你不可以罵人啊。
丁○○:你不要胡說八道好不好。
丙○○:我從剛才(丁○○:你為什麼要胡說八道?)到
現在沒有一句話罵過你...丁○○:你胡說八道。
丙○○:我怎樣胡說八道?丁○○:你在罵,你在做什麼?丙○○:那時我在管理員室寫字...丁○○:我不跟你講話了啦。
丙○○:在管理員室寫字,你無緣無故下樓來罵我。
莊睿謙:別人都錯,你都對。
丙○○:沒有,我是說你們這些管理員...莊睿謙:別人都錯,你都對。
丙○○:我沒有說別人不對..別人都對,你不對...莊睿謙:對,這本來就是啊...甲○○:來,進去,來,進去....丁○○:讓我知道一下「觀察」...甲○○:(吵雜,聽不清楚)..這個大樓那麼多神經病,
你是要怎樣?丙○○:你說神經病,甲○○,你罵誰神經病。
甲○○:我哪有罵人啊?丙○○:你...甲○○:我說這大樓許多神經病,我哪知道哪位?丙○○:對啊,我們兩人在對話。
甲○○:我與你對話?我吃飽太閒與你對話。
丙○○:對啊,你罵神經病啊,你現在跟我...甲○○:我?神經病?丙○○:對啊,就你這幾個....就這幾個...在對話啊..丙○○:剛才是丁○○,現在輪到你。
甲○○:有幾個....有幾個?丁○○:丙○○,你聽好,你不要什麼事情,黑白都不懂
.....(被打斷)丙○○:你也要罵我是神經病是不是?沒關係。
丁○○:...什麼你都要對號入坐...莊睿謙:目標也不是你啊,你..你...(丁○○、甲○○、丙○○、莊睿謙各自講話)甲○○:反正...你不要與我講那麼多,所以你不要與我
講那麼多,我也不會跟你那些有的沒的,要怎樣也沒關係,你聽懂嗎?丙○○:沒關係啦,你現在罵我神經病,就我們兩人在對話而已嘛,哪有什麼人跟你...。
甲○○:我哪有跟你講,我哪有講?莊睿謙:人家他是,人家他是對財委講。
甲○○:沒關係,沒關係,你再講嘛...丁○○:狗不要亂啼喔,等一下她...又..又說我們打她
喔。我告訴你喔....莊睿謙:對,對,這樣講對。
丁○○:照這樣關係..我們要跟她一段距離喔。
(以下對話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三)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丁○○陳述「你是我們大樓的恐怖,白色恐怖」乙語,係指摘告訴人「隨時隨地都在錄音、錄影」此一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其陳述該等話語時,係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之相互對話,足見該對話之對象顯為告訴人無訛,並非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為陳述。準此,即令被告丁○○為該陳述時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會隨時進出、而可能聽聞該等話語之處所,然並無其他任何事證顯示被告丁○○有何特意將上開言語予以散布,而使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該言語之情形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丁○○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丁○○所陳述之上開言語,雖會令告訴人感到不快、難堪,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然仍與刑法誹謗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另前揭對話過程中,被告甲○○陳述「這個大樓那麼多神經病」乙語之前,係先向被告丁○○表示「來,進去,來,進去」,並於陳述該話語後,隨即陳稱「你是要怎樣?」,亦即該句話語之完整內容為「這個大樓那麼多神經病,你是要怎樣?」,而之後大樓管理員莊睿謙也隨即向告訴人表示「目標也不是你啊」、「人家他是,人家他是對財委(即被告丁○○)講」等語,當可知悉被告甲○○陳述上開言語時,其說話之對象要係丁○○無誤,再觀諸其先後文義,則被告甲○○辯稱其陳述上開言語,是為了要勸被告丁○○回去等語,尚堪採信。而依被告甲○○對被告丁○○陳述「這個大樓那麼多神經病,你是要怎樣?」時,被告丁○○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乙情觀之,其所稱之「神經病」,當係意指告訴人無訛,然被告甲○○既係因前揭目的(勸阻被告丁○○不要再與告訴人繼續爭吵)而陳述上開言語,並非無端向告訴人或第三人,特意指述告訴人係「神經病」,則即令該言語為告訴人所聽聞,仍難遽認其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圖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丁○○陳述「狗不要亂啼」此一話語時,其對話過程係被告甲○○先陳述「沒關係,沒關係,你再講嘛...」後,被告丁○○隨即接稱「狗不要亂啼喔,等一下她...又..又說我們打她喔」乙語,依其前後文義所示,被告丁○○陳述該句話之對象,應係被告甲○○,目的則係要阻止被告甲○○再出言與告訴人爭吵,而此由當時大樓管理員莊睿謙隨即附和「對,對,這樣講對」乙語,即足為佐。因此,被告丁○○陳述「狗不要亂啼」乙語,要非針對告訴人而言,自難認其有藉此言語侮辱告訴人之意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案發當時之狀況,係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並無不愉快之情形,衡情不可能以「狗」來形容被告甲○○,故被告丁○○陳述「狗不要亂啼」乙語,要係針對告訴人而言。然依檢察官上開主張,被告丁○○陳述上開言語之整句字意,將成為「告訴人你狗不要亂啼喔,等一下她...又..又說我們打她喔」,實非為一合乎邏輯性之陳述。況一般人會以何種字詞與他人對話,要與該人所受之教育程度、日常生活環境、與其對話之人關係之親疏遠近等因素,均有相關;且一般人於為日常生活之對話時,言語中不自覺夾雜粗鄙性之口頭禪,或以俚語、俗語為其陳述之起頭者,亦非罕見,是關係較佳之人間之非爭執性對話,因說話者之個人習慣,於無侮辱對方意圖之狀況下,口出侮辱性之字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因此,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難採認,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陳述「狗不要亂啼」乙語,要係針對告訴人而言,進而推認被告丁○○有以該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2人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