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告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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