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劉洸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洸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楊力軍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洸䕳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意圖,係因找工作而被盜用帳戶,並因此信用破產、遭判刑而有前科紀錄,如此多重受害,實在不服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路旁,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隨後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於翌(11)日晚間6時7分許、9時30分許,以電話向已成年之被害人 徐一菁 、楊力軍佯騙其等在網路購物之扣款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云云,使被害人徐一菁、楊力軍均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徐一菁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操作提款機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楊力軍則於同日晚間9時34分、37分許,依其指示將共5萬900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詳為說明而認定明確,且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並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以其係應徵工作被盜用帳戶,並因此信用破產而受害,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意圖云云而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楊力軍達成和解而應允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金總計5萬9000元至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經被害人徐一菁向本院表明因考量被告之家境,不要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被害人楊力軍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楊力軍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被告劉洸䕳應向本案被害人楊力軍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其給付方法共分為20期,第1期至第19期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於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與被害人楊力軍,第20期應於102年4月20日前支付2000元與被害人楊力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