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陳邱好
訴訟代理人 李瓊華
謝智硯 律師
唐德華 律師
賴勇全 律師
被 告 黃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叁
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0,2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44元,及其中6萬8,33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2,914元自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1,418元,及其中6萬8,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3,088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先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8月8日起
至102年8月7日止,押租金1萬2,000元,租金每月6,000元(
水電瓦斯另計),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102年1月間,被告
自認租屋處之熱水器損壞,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擅自以更
新方式代替修繕,爾後,又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上開更新
熱水器費用扣抵102年2月份之租金及水電費,尤有甚者,被
告事後所提供之修繕費用單據影本顯經塗改,原告因無法認
同被告處理上開事件之方式與態度,遂於102年2月26日請原
告媳婦李瓊華以簡訊向被告傳達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之意思
表示。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常有遲延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之情形
,加上被告在租屋處養狗引發噪音,屢經鄰居向原告抱怨,
原告復於102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4日,再次請李瓊華以簡
訊向被告傳達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願續租之意。嗣後亦
分別於同年7月30日、7月31日和8月5日陸續通知被告,請被
告繳納過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且租期屆滿後不續租,請
被告依約搬離,倘被告違約應依約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
請求,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即102年8月7日後,仍拒絕搬遷,
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7月之租金6,000元、8月1至7日之租金
1,400元,102年6月至8月之水電費2,930元、8月至10月之水
電費3,088元未清償,扣除押金1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418元(計算式:7,400元+2,930元+3,088元-
12,000元=1,418元)。兩造租約既已於102年8月7日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水電費。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故被告未依約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02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按
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3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
告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因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本件因被告拒絕於租期屆滿時依約搬遷,造成原
告需支付費用委任律師,自應由被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7萬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102年8月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18元,及其中
6萬8,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88元自言詞
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對積欠原告租金7,400元、6月到8月水電費2,930
元、8月到10月水電費3,088元部分沒有意見,也願意繳納,
但對於原告請求委任律師費用及違約金部分不同意,因本件
糾紛係原告不願意與被告談,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律
師費及違約金。且在原告拒絕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被告時,被
告即開始另覓新住處,而迄今尚未搬離之原因,係原告對系
爭房屋之屋內設備所有權歸屬之態度反反覆覆,無法將系爭
房屋之原狀說明清楚,被告原本期待以和解方式解決,係原
告堅持須以訴訟方式為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8月8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
押租金1萬2,000元,租金每月6,000元(水電瓦斯另計),
原告已向被告為租期屆滿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屆期仍
未搬遷,且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7,400元及水電費6,018元等
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8頁)、簡
訊數則(見本院卷第18-21頁、第27-31頁)、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2-26頁)、律師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委任律師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
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3年,即自99年8月8日
起至102年8月7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原告復多
次以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不再續租
之意,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8月7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
約既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
㈡次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等語,系爭租約已於102年8月7日屆滿,則
被告自102年8月8日起既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依約
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倍計3萬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審酌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期間長達3年,而被告亦
已另尋他處租屋,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部分物品之所屬有意
見,致被告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每月
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倍即每月9,000元。
㈢復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原告
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計支
出7萬元律師費用,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及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律師費用
7萬元。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02年8月7日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賃期
間未付之房租7,400元、未繳納之水電費2,930元及3,088元
、原告已支付之律師費7萬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暨違約金9,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均有理由;經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萬2,00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7萬1,418元(計算式:7,400元+2,930元+3,08
8元+70,000元-12,000元=71,418元)。至於被告以兩造
間尚有屋內設備誰屬糾紛之辯,並不足做為被告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02年8月
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
元(違約金9,000元+不當得利6,000元),並給付原告7萬
1,418元,及其中6萬8,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8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