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劉林月卿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吳宜勳
楊豐 隆
複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曾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宜詞
辯論時追加被告曾子康,並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
(卷第73頁),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
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子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子康於民國民國100年7月8日15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復興路口,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膝、大腿膝挫傷
,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被告曾子康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爰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全民健康保險費、機車維修費用、慰撫金,共計4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肇事責任在原告,被告曾子康並無
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即被告
曾子康於100年7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經中正
路、復興路口時,與同向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駛入路口,
欲左轉往中和方向行駛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受有左肩部、肘、膝多處挫傷,左大腿
挫傷多處瘀腫及炫暈等傷害;嗣經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從外側車道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被告曾子康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3日函暨附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
第61-70頁)、100年7月11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
14日函後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第106頁-第107頁背面)、被告曾子康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證(卷第18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曾子康則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既
係因原告從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肇事,被告曾子康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曾子康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曾子康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之上開費用4萬元,洵屬無據。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
權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為受害人本人;保險
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
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
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
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
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
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
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
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
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
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其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固係因汽車
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本人,雖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
得向保險人請求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給付,惟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上開規定,保險人給付傷害相關醫療費用係以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之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為限。而被告兆豐產險公司
業已給付原告關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醫療費用,為
原告不爭執,堪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對原告為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給付,乃原告竟向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機車維修費
用、慰撫金等項目共計4萬元,核均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連帶給付4萬元,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